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原告佟志海诉被告尚兴福、尚兴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山民一初字第0004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佟志海,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满族,个体司机,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文化路育才小区**楼**。被告:尚兴福,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满族,住,住辽宁省开原市马家寨乡大红石村****M161**车车主。被告:尚兴野,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满族,住,住辽宁省开原市马家寨乡大红石村****M161**车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住,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红旗街法定代表人:于云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冬雨,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孟德新,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志海诉被告尚兴福、尚兴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志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尚兴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兴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志海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尚兴野驾驶辽M16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M99**重型仓车栅式半挂车沿清河区工六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昌盛西路左转弯时与沿昌盛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佟志海驾驶的50547号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佟志海受伤。该次事故经铁岭市清河区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尚兴野负主要责任,原告佟志海负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另尚兴福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9473.6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辽M161**我公司参加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并且不计免赔;肇事车辆辽辽M99**我公司参加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金额保全费、鉴定费,具体数额在质证是发表意见。被告尚兴福辩称:另一被告尚兴野是我的司机,我能代表他的意见;我的车已经参加保险,我听保险公司的;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肇事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和932元的医药费。被告尚兴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出示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佟志海在此次事故中智力损伤情况。3、出示原告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二份,清河区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治疗时间;4、出示医疗费收据22张,金额为101611.24元,处方笺6张,用药清单7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费用,其中有932。45元是被告尚兴福垫付;5、交通费收据45张共计2500元,用以证明交通花费,其中500元为被告尚兴福垫付;6、出示酒精检测费用500元,此费用是被告尚兴福垫付;7、精神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鉴定费用为3149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为850元;9、出示被抚养人刘淑清的户口及张相镇石家堡子村委会、育才社区证明各一份及佟志军的户口,证明原告母亲刘淑清年龄85周岁,是非农业户口,在城镇居住,有9个子女;10、出示原告家庭的户口,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儿子佟佳东的年龄为17周岁,需要有一年的抚养费;11、出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第六工程局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局的待岗职工;12、出示双旭门窗加工厂的证明,证明原告待岗后是双旭门窗加工厂的雇工,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3300元;13、出示双旭门窗加工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双旭门窗加工厂有经营资质;14、出示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双旭门窗加工厂有小货车一辆,需要司机,并且原告是其司机;15、出示原告的驾驶证,证明原告有驾驶大型货车的资质;16、出示杨宝民(双旭门窗加工厂经营者)和徐庆艳(双旭门窗加工厂经营者)的结婚证,证明双旭门窗加工厂是由杨宝民和徐庆艳家庭经营。17、杨宝民(双旭门窗加工厂经营者)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双旭门窗加工厂打工,每月工资3300元。被告尚兴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示保险单四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2、出示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尚兴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万元。被告尚兴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尚兴福、保险公司对原告佟志海提交的证据1、2、10、11无异议,对证据1、2、10、11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尚兴福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第一次在铁岭市中心医院和清河医院住院没有异议,对第二次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有异议,认为不需要到铁岭市中心医院再住院。本院认为几次住院都是病情需要,所以对于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尚兴福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清河区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本院认为是否有清河区医院的住院清单不是确认花费的必要条件,所以对于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被告尚兴福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花费过高。本院对500元救护车费用予以确认,对其他的交通花费本院支持1000元,所以本院予以确认的交通费用为1500元。对于证据6,酒精检测费用为此次事故的真实性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精神鉴定花费314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伤残鉴定书为七级及鉴定花费8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佟志海的母亲需要原告抚养,并且在城镇居住,抚养费按照城镇标准给付,并且原告母亲有9个子女。对于证据12,13,14,15,16,17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佟志海在双旭门窗加工厂工作,每月工资为330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保险公司及原告佟志海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尚兴野驾驶辽M辽M161**半挂牵引车牵引辽M辽M99**仓车栅式半挂车沿清河区工六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昌盛西路左转弯时与沿昌盛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佟志海驾驶的50547号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佟志海受伤。该次事故经铁岭市清河区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尚兴野负主要责任,原告佟志海负次要责任。原告佟志海受伤后在铁岭市中医院、清河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机构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智力轻度损害(智商66),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佟志海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1611.24元(其中被告尚兴福垫付932.45元)。2、交通费1500元(其中500元为被告尚兴福垫付)。3、鉴定费共计4499元(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智能损伤鉴定费3149元,伤残鉴定费850元,酒精检测费500元),其中酒精鉴定费500元为被告尚兴福垫付。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4+27天+13)=1110元。5、护理费:一级护理6天95.88元/天2人=1150.56元,二级护理(24天+27+5+8)95.88元/天=6136.32元,共计7286.88元。6、误工费:355天(定残前一日)110元/天=39050元。7、伤残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40%=20462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淑清(母亲)180305年40%9=4006.66元,佟佳东(儿子)180301年40%2=3606元,共计7612.66元。另查,本案的肇事车辆辽M1辽M161**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参加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并且不计免赔,肇事车辆辽M9辽M99**司参加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被告尚兴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万元。此外,被告尚兴野为被告尚兴福雇佣的司机,尚兴福为车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尚兴野驾驶的车辆辽M**辽M16***M99辽M99**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故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亦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以原告佟志海承担30%责任,被告尚兴野承担70%责任为宜。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5578元/年3年40%=30693元数额过高,但鉴于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使重型颅脑损伤,智力轻度损害(智商66),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本院酌定为200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2辆=240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尚兴福按责任比例3:7承担。由于被告尚兴野为被告尚兴福雇佣的司机,所以尚兴野不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二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佟志海各项经济损失24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佟志海各项经济损失99956元;三、原告佟志海返还被告尚兴福垫付的费用31932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鉴定费44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鹏宇

书记员:李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