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丙珍,男。委托代理人:高阳,男,无业。被告:陈明刚,男。
原告康丙珍诉被告陈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丙珍的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陈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丙珍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陈明刚在原告处借款14.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明刚辩称:实际借款本金是10万元,其余4.8万元是利息,之后我还偿还了5万元,借条是后打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陈明刚向原告康丙珍借款10万元,并于2013年7月28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元。2014年7月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康丙珍借款壹拾肆万捌仟元正,借款人陈明刚。”2014年8月6日,被告又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元。后经原告再次催要,剩余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与被告提交的《存款业务回单》及《汇款收据》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明刚为原告康丙珍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事实,该笔借款被告应予以偿还。关于借款金额,因被告于2013年7月份实际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此后虽偿还3000元,但经原告催要,遂于2014年7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对拖欠原告的14.8万元予以确认。其中虽包含4.8万元利息,但被告当庭陈述表示愿意清偿,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此后,被告又偿还的5000元,原告虽称与本案无关,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欠款金额应为14.3万元。至于利息,原告虽称口头约定为月利率5%,但被告不予承认,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还款,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还款数额为准即14.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丙珍14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60元,保全费12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康丙珍负担110元,被告陈明刚负担4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斌代理审判员:陈建军人民陪审员:齐云功
书记员:胡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