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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原告刘军丽诉被告郑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民二初字第00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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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军丽,女。被告:郑淑梅,女。

原告刘军丽诉被告郑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丽,被告郑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丽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郑淑梅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郑淑梅辩称:欠款属实,现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郑淑梅向原告刘军丽借款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三个月的利息后,借款及剩余利息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该笔借款应予以偿还。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为月利率1.5%,且被告给付三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应从2014年8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军丽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淑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建军

书记员:许艳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