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李万修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三刑执字第4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万修,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岩市人,初中文化,捕前系农民。现在清流监狱直属六中队服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龙新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万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10月30日押送清流监狱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清流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万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能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态度端正,积极肯干,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经考核评定累计9.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改造情况表及月考核情况、奖惩审批表等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万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万修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淑萍审判员:张金生审判员:张雄

书记员:俞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