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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黄某军协助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三刑执字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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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黄某军,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在清流监狱第二监区服刑。

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狮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泉刑终字第4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7月11日押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清流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做到认罪悔罪,服从判决,安心改造。能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目前表现较好。学习态度端正,能遵守课堂秩序,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较好。积极接受劳动改造,表现较好,现从事勤杂工工种。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经考核评定累计0.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改造情况表及月考核情况、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某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某军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淑萍审判员:张金生审判员:兰峻锋

书记员:陈少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