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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张某远妨害公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三刑执字第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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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妨害公务文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张某远,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清流监狱第一监区服刑。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狮刑初字第15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8月26日入狱服刑。

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远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考核累计达标分0.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远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至2014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淑萍审判员:张金生审判员:兰峻锋

书记员:俞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