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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李某玉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4)清中法刑二终字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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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妨害公务文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11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白沙镇********,现住广东省佛冈县迳头镇********。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l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英德市看守所。

佛冈县人民法院审理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玉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清佛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0日19时40分许,佛冈县公安局根据接到的消息,即组织警力前往佛冈县迳头镇社坪村委会上文岭村22号梁德健家中抓捕被网上追逃的人员梁*健。佛冈县公安局迳头派出所公安民警戴某望、刘某带领辅警罗某奖、罗某国赶至梁德健家门口,向在场人员表明身份后依法执行抓捕职务,但遭到被告人李*玉及梁*健的女儿李*珊、李*清的阻拦。期间,被告人李*玉使用拉扯警服、抓扯胸部和用脚踢大腿、裆部的暴力方法阻止公安民警进入梁德健的屋内依法执行抓捕,造成民警戴某望身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及在逃人员梁德健逃脱的严重后果。经佛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望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玉的供述,证人李某大、李某珊、范某志、戴某望、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损坏的执勤制服以及追逃人员登记表、处警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玉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李*玉上诉提出:1、民警未表明身份存在过错,上诉人不是故意妨害公务;2、上诉人是初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半年的刑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玉的第一项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日,公安民警身着警服、驾驶警用车辆前往抓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梁德健时,遭到上诉人李*玉等人的阻拦,经民警多次表明身份,上诉人李*玉仍置若罔闻,并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导致一名民警警服损坏、身体轻微伤、犯罪嫌疑人梁*健逃脱的严重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提出民警未表明身份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玉的第二项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现上诉人再以同样的理由请求轻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玉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树忠代理审判员:罗立兵代理审判员:胡巧玲

书记员:邵其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