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邹某甲,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治安拘留,于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莫丽贞,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乙,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治安拘留,于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志群,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莫丽贞,被告人邹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志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1日12时许,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办事处城监执法人员在辖区内的南埗村委会大冲村开展违章建筑的拆除工作,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民警在现场负责维持现场的秩序。拆迁期间,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后二被告人各手持一把菜刀冲击洲心街道办事处城监人员设置的拆除违章建筑的警戒区域,并与现场执法人员发生打斗,致使现场执法民警潘某甲的右手食指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潘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的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邹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邹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某乙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动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两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以妨害公务罪判处两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放两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两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邹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菜刀二把,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肖国献
书记员:张斯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