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谭卿朝,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卿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7时30分许,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消防中队旁广东高速F4标段办公室门前,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在清远市公安局源潭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口头传唤时,不配合公安机关,暴力抗法,用手打伤出警民警陆某某。经鉴定,民警陆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处警经过、人民警察证、入所体检表、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辩称:我没有打砸桌子,也没有动手打伤民警,我不认罪。希望合议庭能拨开迷雾,还原真相,对我作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辩护人辩称,第一,办案民警陆某某偏听受害单位工作人员片面之词,错误将不是嫌疑人的王某某当成嫌疑人对待并对其进行强制人身自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第二,警方将完整的执法记录人为地剪辑成2小段视频记录,人为将案发现场中关键一秒删除,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严重存疑。第三,控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其与被告人王某某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可信度很低,与视频资料严重矛盾,全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动手打伤民警。第四,本案的证据尚不符合法律规定中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第五,清远市清城区公安分局全体民警与受害人陆某某是同事关系,应对本案调查取证进行回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提出上述辩解意见,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彭某某、陈某辉、顾某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第一点辩护意见,认为公安机关的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众所周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派出民警到达现场处警,对现场中涉嫌犯罪或违反治安的人员都有权传唤回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公安机关民警对其口头传唤,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其余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国恩审判员:肖国献人民陪审员:黎子权
书记员:张斯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