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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李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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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身份证件号码:×××36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佛冈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佛冈县看守所。

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积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佛冈县某酒店因开房事宜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通知其哥哥李某乙等人到某酒店,酒店工作人员便打电话报警。李某甲等人对前来处警的汤塘派出所民警刘某容和辅警黄某、刘某辉、李某文、邓某辉等人进行殴打、谩骂、推撞等暴力行为妨害民警执法。期间,李某甲踢了一脚辅警黄某背部、踢了一脚刘某辉腹部,并挑衅、谩骂鸣枪示警的民警,造成辅警黄某、刘某辉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刘某辉、黄某均未达到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警察证等书证,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林某、赵某丹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永红

书记员:刘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