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郴州市鲁塘政湘石墨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涛。被执行人佛冈骏兴炭素有限公司,地址佛冈县,组织机构代码:××。
郴州市鲁塘政湘石墨有限公司与佛冈骏兴炭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佛冈骏兴炭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1338905.75元货款给申请人郴州市鲁塘政湘石墨有限公司。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债务较多,已停产停业,其厂内的财产已被另案查封。经查询金融、车辆、房产管理部门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实现申请人全部债权,本案暂无法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5)清佛法执字第7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光招审判员:范春晖审判员:蒋恩荣
书记员:张帮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