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敬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4316。被告吴植庆,男,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身份证号码:×××3673。佛冈县新隆五金制品厂实际经营者。
原告黎敬深诉被告吴植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焕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敬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植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敬深诉称:从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止,原告分别多次把废铁送到佛冈县新隆五金制品厂,并由吴植庆验货收货。被告共欠原告678000元货款却迟迟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货款678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此事已起诉至法院;证据三、欠条、出仓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78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植庆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黎敬深提供的上列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佛冈县新隆五金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被告魏传辉,该厂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吴植庆。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被告吴植庆以佛冈县新隆五金制品厂名义多次向原告购进废铁,双方以出仓单为凭证。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至2015年5月止,被告欠原告货款共678000元,被告吴植庆立下欠条:今欠黎敬深废铁款678000元,吴植庆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另查明:佛冈县新隆五金制品厂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6月25日办理工商登记注销。经本院庭审释明,原告自愿放弃追加佛冈县新隆五金制品厂经营者魏传辉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结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黎敬深从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向被告吴植庆实际经营的佛冈县新隆五金制品厂多次出售废钢铁,有原告提供的出仓单及欠条证实,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佛冈县新隆五金制品厂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至2015年5月止,该厂欠原告黎敬深废铁款678000元,被告吴植庆作为该厂实际经营者出具欠条,确认欠黎敬深废铁款678000元。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黎敬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植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植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78000元给原告黎敬深。本案受理费10580元,减半收取5290元,由被告吴植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焕霞
书记员:莫泽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