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佰贤。委托代理人黄秀影。(系原告黄佰贤妻子)。被告刘荣标。
原告黄佰贤诉被告刘荣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禤佰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佰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秀影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荣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佰贤诉称:2013年6月至11月,被告刘荣标因承建佛冈县石角镇某文化室期间,多次向原告黄佰贤购买水泥,2014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9650元,并由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刘荣标立即支付水泥款9650元给原告黄佰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荣标负担。原告黄佰贤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11月,被告刘荣标因承建佛冈县石角镇某文化室期间,多次向原告黄佰贤购买水泥。2014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货款9650元(当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并由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2015年3月16日,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2015年4月4日,被告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黄佰贤与被告刘荣标的水泥购销交易中,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货物(水泥),且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9650元(当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并由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尽快付清货款给原告,扣减已付1000元后,被告实应支付货款8650元(即9650元-1000元=8650元)给原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辩、抗辩和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荣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货款8650元给原告黄佰贤。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4元,合共59元,由被告刘荣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禤佰灵
书记员:邹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