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小英,女,瑶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身份证号码:×××1023。被告陈国华,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3611。被告吴淑芳,女,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065。被告陈小燕,女,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3628。委托代理人曾慧光,系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剑灵,系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英诉被告陈国华、吴淑芳、陈小燕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禤佰灵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英的委托代理人曾慧光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华、吴淑芳、陈小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英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国华于2014年11月前有服装加工生意往来,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结算,被告陈国华尚欠原告服装加工费共计38000元,当天,由被告陈国华立下《欠条》给原告执管,《欠条》约定此款于2014年春节前还清,逾期不还,加罚3000元违约金。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国华仍未还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小燕对陈国华的欠款承诺担保,写下保证书给原告执管,《保证书》承诺“自愿代陈国华偿还服装加工费38000元,并承担一切后果。”,但至今仍未支付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服装加工费38000元、违约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小英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小燕承诺保证偿还服装加工费38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国华、吴淑芳、陈小燕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之前,原告陈小英与被告陈国华有服装加工生意往来,2014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国华尚欠原告陈小英服装加工费共计38000元,当日,由被告陈国华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当时约定:“2015年6月前还清,逾期不还加罚3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小燕写下《保证书》给原告,承诺“自愿代陈国华偿还服装加工费38000元,从2015年4月10日开始每月还3000元,并承担一切后果。”,但当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2015年8月28日,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陈国华、吴淑芳、陈小燕长期外出,现无法联系;被告陈国华与吴淑芳于200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原告陈小英与被告陈国华的服装加工生意往来中,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陈国华提供了服装加工服务,且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国华签名确认欠原告服装加工费38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陈国华与被告吴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陈国华与被告吴淑芳共同负责偿还;被告陈小燕自愿签名承诺承担偿还欠原告服装加工费38000元的保证责任,由于当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陈小燕保证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保证期间尚未过,因此,被告陈小燕对上述欠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尽快清偿欠款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服装加工费38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国华、吴淑芳、陈小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辩、抗辩和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陈国华、吴淑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服装加工费38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合共41000元给原告陈小英;2、被告陈小燕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服装加工费及违约金,合共4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陈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6元,由被告陈国华、吴淑芳、陈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泽伟审判员:禤佰灵人民陪审员:刘慧勋
书记员:曾嘉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