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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李正与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杨景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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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加工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文书

被告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景科。被告杨景科,男,汉族,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系东莞市××模具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委托代理人杭德彬,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正诉被告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硕公司)、被告杨景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丽梅、人民陪审员赵钻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的委托代理人李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硕公司、杨景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诉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正隆源五金厂(以下简称正隆源厂)为金硕公司加工五金货物。从2013年9月起,金硕公司未能付款,但为了维持客户关系,正隆源厂继续为金硕公司加工货物,截至2014年7月,金硕公司累计拖欠正隆源厂加工费260773元。金硕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杨景科系唯一股东,杨景科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与金硕公司是完全独立的,故应对金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正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金硕公司立即向李正支付加工款2607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杨景科对金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金硕公司与杨景科承担。

被告金硕公司与被告杨景科均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李正系正隆源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金硕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杨景科系金硕公司的唯一股东。正隆源厂为金硕公司加工模具。2013年9月13日起,正隆源厂为金硕公司加工五金产品的加工款,金硕公司收货确认后一直未付,分别系2013年9月1780元、2013年10月2928元、2013年11月33152元、2014年2月94990元、2014年3月6920元、2014年4月76800元、2014年6月41900元与2014年7月6000元,合计264470元。李正主张金硕公司尚欠加工费为260773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金硕公司、杨景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李正的起诉进行答辩,以及对李正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金硕公司、杨景科承担。李正主张的事实,有送货单原件为证,送货单上盖有金硕公司的收货专用章,且有金硕公司员工的签名,故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李正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作为付款义务人,金硕公司应当对其支付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金硕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金硕公司本应向李正支付加工费264470元,但李正主张拖欠的加工费为260773元,对金硕公司有利,本院予以认可。金硕公司应向李正支付加工费260773元。对于李正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杨景科的责任问题,杨景科作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金硕公司的唯一股东,由于杨景科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金硕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故杨景科应对金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正支付加工费2607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0773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景科对被告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7元,由被告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景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水强人民陪审员:赖丽梅人民陪审员:赵钻贤

书记员:陈葆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