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介全,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东莞市人,住东莞市万江区。委托代理人吴丹花,佛冈县潖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德市国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英德市东华镇东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靖华。被告英德市华信五金加工有限公司。所在地英德市东华镇东宝工业园区建安石油管材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钱秋彩。委托代理人王纯桃,系该公司股东之一。
原告申介权诉被告英德市国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英德市华信五金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花,被告英德市华信五金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纯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德市国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介全诉称,原、被告长期有生意往来,原告长期供应废铁给被告,截止2015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2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公司部分股东因欠债逃路,公司现处于停产状态。2015年10月19日所有债权人集体向英德市东华镇维稳中心信访,在维稳中心的主持下,被告公司的股东王纯桃经核对,确认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236215元的事实,并出具《欠款凭证》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英德市国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英德市华信五金加工有限公司虽然名义上是两间公司,但实际上是以国丰公司对外订货,实际货物是用于华信公司生产经营,故应由华信公司对国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货款23621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申介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欠款凭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215元未付的事实。3、国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及华信五金加工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英德市华信五金加工有限公司辩称,我也是受害者,华信的老总跑路了,我代表股东之一过来处理一下,希望原告方能给我们一点时间来处理这个事情。被告英德市华信五金加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英德市华信五金加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德市华信五金加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足迹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英德市国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开始以上门提货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废钢铁。原告称2014年开始,平时都是被告自提装车后就结账。2015年10月19日,被告英德市国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凭证:经核对,英德市国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现确认欠到申介全废铁款人民币236215元,英德市华信五金加工有限公司自愿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款人英德市国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清偿责任人英德市华信五金加工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王纯桃亦在该欠款凭证上签名和盖章。自2015年10月起,被告英德市国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英德市华信五金加工有限公司处于停产、停工状态。被告德市华信五金加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废铁欠款明细”亦载明尚欠原告236215元。被告英德市华信五金加工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英德市国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两个厂是连在一起的。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拖欠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货款23621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英德市国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废铁,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英德市国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根据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了交付废铁的义务,但被告英德市国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36215元,被告英德市华信五金加工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废铁欠款明细”对此事实也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英德市国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被告英德市国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英德市华信五金加工有限公司已经停工、停产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英德市国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及时清偿拖欠货款合乎常理,故被告英德市国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予偿还拖欠的货款。鉴于被告英德市华信五金加工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英德市国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所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英德市华信五金加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英德市国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德市国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英德市华信五金加工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申介全支付拖欠的货款236215元及利息(自起诉至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拖欠货款时为止)。本案受理费2421.61元,由被告英德市国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英德市华信五金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俊涛
书记员:余志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