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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郑越琼与郑敬文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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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越琼,女,汉族,1961年1月25日出生,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郑敬文,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卓宇轩,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越琼与被告郑敬文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越琼的委托代理人卓宇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敬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越琼诉称,郑越琼与郑敬文系姑母与侄子关系。2009年9月,郑越琼始出资建造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黄洞岭南村商住楼3栋6号(共五层)商住楼,于2010年12月份建成竣工,郑越琼成为该商住楼的占有人。现该商住楼所用门牌号为东莞市凤岗镇金凤凰大道黄洞段二路45号。2011年1月,经郑越琼与郑敬文双方同意,郑越琼将上述商住楼的第一、四、五层租赁给郑敬文,将上述商住楼的第三层借用给郑敬文。2015年5月以来,郑越琼多次要求郑敬文返还上述商住楼第一、三、四、五层,但郑敬文拒绝交还。直至起诉之日,郑敬文仍未将该房屋返还给郑越琼。郑越琼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郑敬文立即将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金凤凰大道黄洞段二路45号商住楼第一、三、四、五层返还给郑越琼;二、郑敬文向郑越琼支付其对上述商住楼第一、四、五层的占用费(占用费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赁产生的租金标准计算,其中第一层以1500元/月标准计,第四层以700元/月标准计,第五层以700元/月标准计,每一层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郑敬文返还该层之日止);三、郑敬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越琼对其主张除其陈述外,还提供了岭南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转让商住宿舍用地(简称铺位)确认书、商住楼证明、收据、证明、照片等为证。

被告郑敬文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郑越琼称其系郑敬文的姑妈,郑敬文与唐漾系夫妻关系,郑英娣与郑茜系郑敬文与唐漾的女儿。但郑越琼庭后又称郑英娣系郑敬文的母亲。郑敬文、唐漾、郑英娣与郑茜在一份《岭南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转让商住宿舍用地(简称铺位)确认书》上签名按指模印,其中郑茜由郑敬文代。内容是:“本人同意村民代表、董事会代表、董事会的决定,关于本村铺位每平方米价值2000元,每人12平方米×2000元=24000元。本人放弃铺位用地需要,愿意领取铺位转让款。并同意转让出来的铺位用地由村民代表、董事代表、董事会共同商量决定,安排给本合作社内符合条件的股民。” 2009年7月12日,郑越琼支付了96000元给东莞市凤岗镇黄洞岭南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岭南合作社)。岭南合作社收到96000元后出具了《收款收据》给郑越琼,《收款收据》上有岭南合作社的盖章,并有郑敬文、唐漾的签名,内容是:“今收到郑越琼转让郑敬文、唐漾、郑英娣、郑茜合四人96000元,商住地转让金每人24000元合96000元。”同时,岭南合作社出具一份《证明》给郑越琼,内容是:“兹有我村郑敬文、唐漾、郑英娣、郑茜共四人商住地转让给郑越琼出资兴建身份证号,第三栋第六号产权属于郑越琼本人,上述四人不得异议。” 此后,郑越琼陆续向岭南合作社等支付建筑案涉商住楼等的款项,郑越琼对此提供了收据,但郑越琼在庭审中称没有对此进行统计,经本院略算收据的款项合计653650元。郑越琼称案涉商住楼于2010年12月建成竣工,岭南合作社在2010年12月8日出具了一份《商住楼证明》给郑越琼,内容是:“兹有岭南村商住楼叁栋陆号是我村民郑越琼自建商住楼为证。”在《商住楼证明》中“郑越琼”一横下手写“注即(郑敬文)”。郑越琼称案涉商住楼竣工后投入使用,其中第三层借给郑敬文使用,第一层、第四层与第五层租给郑敬文使用,第二层由郑越琼使用。郑越琼称第一层、第四层与第五层租给郑敬文使用,但没有签订租赁合同,郑敬文也很少向郑越琼缴交租金。郑越琼称案涉商住楼第一层由郑敬文用于经营老人娱乐场所,原第三层由郑敬文居住,原第四层与第五层由郑敬文出租给他人居住,现第三层至第五层现均由郑敬文锁住,没有人居住,钥匙由郑敬文控制,郑越琼没有钥匙。另查明,郑越琼称案涉商住楼并未办理规划、土地与房产的相关证件。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件中,原告有责任举证证明其系案涉标的物的权利人,同时还得举证证明被告占有案涉标的物。在此情况下,如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权占有案涉标的物,则需将占有物返还给原告。在本案中,郑越琼除了陈述外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只能证明其系案涉商住楼的权利人,且由于案涉商住楼系不动产并未办理规划、土地或房产的相关证件,很有可能属于违法或违章建筑,根据不动产物权法定以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原则,郑越琼对案涉商住楼所具有的权利并非不动产物权,而是其他权利,该权利按法理及现实状况应包括排除其他人非法占有案涉商住楼的权利。然而,郑越琼除了陈述外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郑敬文占有案涉商住楼。郑越琼所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亦非欲证明郑敬文占有案涉商住楼,且郑越琼所提交的证据已能证明其系案涉商住楼的权利人,故无该调查取证的必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仅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对方当事人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事实。故郑越琼在证明郑敬文占有案涉商住楼方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根据本章第一段的分析,郑越琼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须指出郑越琼对本案诉讼准备不足,其(由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庭后补充材料有所冲突,如在对郑敬文与郑英娣关系的陈述上;对案涉商住楼的情况也不甚了解,如在庭审中对案涉商住楼的占地面积、长宽、建筑面积均不清楚等。然庭后补充材料,已过举证期间,且与其应证明郑敬文占有案涉商住楼也无形式关联性,故不予重新组织质证。最后,本院望其认真对待权利,认真对待诉讼,切忌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越琼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越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水强

书记员:陈葆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