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男,台湾居民,住台湾,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戴杨,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住所地为河南省唐河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杨杨,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戴杨,被告杨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杨杨,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伟芬、人民陪审员莫敏如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戴杨,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诉称,翁某与杨某约于年月左右在深圳市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河南省南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杨某数次不告知翁某即离家出走,手机亦关机,致使翁某无法联络杨某。杨某亦无心和翁某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相处,亦未尽到一个妻子应尽的职责。经过翁某多次和杨某家人沟通联系和寻找,杨某亦一直不与翁某联系。翁某认为夫妻关系无法再继续维系,故申请人民法院准予翁某与杨某离婚。2014年5月30日,杨某又从东莞市清溪镇翁某的住处离家出走,从6月5日后音信全无,电话、QQ、邮件均无法联络到杨某。后经过杨某姐夫王某,辗转联系到杨某,翁某于6月20日左右赶到杨某老家,在杨某老家相见,杨某假意同意和翁某和好,但是前提是翁某必须为杨某购买商品房居住。翁某为了挽回来之不易的婚姻,故向台湾国泰人寿贷款新台币150万(折合人民币31万元左右)购买位于河南省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常花园社区育英小区17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房屋价值234159元),合同价格人民币20万元,该笔款项完全由翁某个人名义贷款购买,该笔贷款完全由翁某承担,所以该处房屋应该归还翁某所有。杨某假意说随翁某在台湾居住,翁某就决定于2014年7月11日购买上述房屋,杨某于2014年7月28日随翁某回台湾,但是2014年8月8日就不辞而别离开台湾,无法联络。从杨某的行为来看,购买房屋只不过是杨某设置的一个陷阱,随翁某去台湾定居也是一个借口,其根本无诚意随翁某一起共同生活。杨某的行为,深深地伤害了翁某的心,眼看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只能忍痛割爱,舍去这段感情和婚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翁某与杨某的婚姻关系;二、杨某返还婚前礼金人民币142000元(现金),黄金首饰等贵重物品约为人民币32000元;三、位于河南省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常花园社区育英小区**楼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房屋价值234159元)归翁某所有;四、翁某与杨某无婚生子女需要抚养;五、翁某与杨某无婚后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银行存款、房产、汽车等分割;六、本案诉讼费用由翁某与杨某共同承担。在第二次开庭庭审中,翁某当庭提出要求将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翁某与杨某共同清偿在台湾的贷款298200元。原告翁某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信用卡消费记录及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口头裁定准予撤诉笔录、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及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公司对账单、唐河县地方税务局收缴款书、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车票、通话记录。
被告杨某辩称,杨某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杨某不同意返还对婚前财产的赠与,不存在婚前的礼金,翁某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杨某请求分割,河南的房子杨某请求判归杨某。原告杨某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诊断报告、声明书、名片、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房产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翁某起诉主张:其与杨某于年月1日在深圳通过客户介绍认识,同年3月7日确定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前,翁某向杨某支付了礼金合计142000元,其中有5000元和17000元是直接转入杨某在中国银行清溪支行的账户,其余的120000元是取出现金时当场交付给杨某,此外翁某还用信用卡刷卡付款购买了有手表、黄金首饰、手机等贵重物品送给杨某;结婚后,杨某无心和翁某共同维护家庭,亦未尽到一个妻子应尽的职责,多次不告知翁某就离家出走,导致翁某无法联系到杨某,通过杨某家人沟通协调仍未果,另外翁某发现杨某与其他异性保持有暧昧关系,上述行为导致双方夫妻关系无法再继续维系,故要求离婚。此外,翁某还主张,杨某于2014年5月30日离家出走后,翁某曾于同年6月20日左右到杨某老家找到杨某寻求和好,杨某提出翁某必须为杨某购买商品房居住作为条件,翁某为挽回婚姻以个人名义向台湾国泰人寿贷款新台币150万元(折合人民币约3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河南省唐河县滨河街道常花园社区育英小区17幢2单元602室的一套房屋,该房屋以杨某的名义购买并登记为杨某与翁某共有,合同价款为20万元,已一次性付清。翁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前述证据材料拟以证实。其中,信用卡消费记录及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公司对帐单为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未依法办理相关的公证及转递认证手续,也无法显示所购买的具体物品名称和贷款的具体情况;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户名为翁某、账号为6421的账户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交易流水情况,绝大部分为现金取款或无折客户账转账支出及消费或网上支付,无法显示对方收款账户信息,翁某主张该清单可证明曾在婚前支付杨某现金约142000元;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则显示上述账户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交易流水情况,翁某主张该清单显示于2014年7月15日的转账1887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同日消费15220.34元用于支付购房税款,2014年8月15日转账支出15万元后至8月20日止账户内余额为37244.62元;唐河县地方税务局税收缴款书显示,杨某购买位于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常花园社区的房屋缴纳了契税4683.1元;《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买方为杨某,涉案房屋的合同价款为2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笔录》显示,翁某曾起诉杨某婚约财产纠纷,后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3年8月30日申请撤诉获本院准许。另外,翁某还提供了车票(照片打印件)及通话记录(移动营业厅打印件),拟证实杨某在离家出走期间在昆明与异性男子一直存在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杨某除对前述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唐河县地方税务局税收缴款书、《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口头裁定准予撤诉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可翁某主张的认识时间、方式,但反驳主张:其未收到过翁某于婚前支付的礼金142000元,翁某是送过手表、索尼手机和项链给杨某,但手表留在了台湾,手机是杨某过生日送的、项链是结婚时送的,都在杨某老家,上述财物均属于赠与;杨某离家出走是因为翁某有家庭暴力,多次殴打杨某,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也是因为翁某的家庭暴力,杨某并不存在与其他异性保持暧昧关系的事实;;位于河南省唐河县滨河街道常花园社区育英小区******的房屋是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一次性付款购买的,虽登记为夫妻共有,但该房屋为翁某赠与给杨某的;翁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表现为未如实申报其在东莞鑫资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投资及收益情况、将名下价值20万元的车以10万元转让给了前妻、从银行账户内转移存款等,请求本院对翁某转移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杨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前述证据材料拟以证实。其中,病历资料、医疗收费票据及诊断报告显示,杨某于年月日曾到东莞市清溪医院主诉被打伤右上肢疼痛而进行检查治疗;《声明书》显示由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签署,主要内容为:双方经协调愿意消除误解达成谅解,一致同意近期到杨某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办好结婚登记后三个月内,翁某负责在东莞市清溪镇以按揭方式购买商品房供双方生活居住,房产登记在杨某名下,由翁某负责按月供房,如翁某经济条件许可愿意提前还房贷;翁某愿意将杨某的儿子接到东莞清溪生活、学习,并负责为小孩找条件较好的学校入学;双方结婚登记后,本着相互遵守、互谅互让原则保持良好的夫妻关系。另外,杨某提供的名片显示为赵玉光的名片,提供的东莞市鑫资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信息登记资料则为网络查询打印件,未显示该公司与翁某存在关联。翁某认可病历资料、医疗收费票据及诊断报告和《声明书》的真实性,但否认有殴打杨某,双方只是在年月日产生了争执相互有过拉扯,同时主张《声明书》可知杨某为办理结婚登记而提出的条件苛刻,翁某为了结婚才同意满足杨某的要求,但双方未实际在东莞清溪购房,《声明书》也证明不了翁某请求分割的财产是赠与给杨某的。最后,杨某只提供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经本院两次庭审责令均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双方也均未申请评估房产价值。另查明,在两次庭审中,翁某均表示会对其主张在台湾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而形成的证据材料完善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并对该笔贷款产生的未还债务情况进行证据的补强和公证,但截至本案判决之日,翁某仍未完成上述在台湾地区所形成证据的公证认证等手续,也未补充任何证据。另外,双方确认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其他共同的债权债务,双方均明确表态无和好的可能,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双方均坚持要求离婚但对财产分割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否已经破裂,是否达到法定可准许离婚的条件;二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务有哪些,离婚的话该如何分割;三是翁某诉请杨某返还婚前支付的礼金及所送的黄金首饰等贵重物品,理据是否充足。针对焦点一。翁某和杨某于年月认识并经自由恋爱五年多后登记结婚,双方本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缘分,坦诚相待、互敬互爱,共同努力维护经营好夫妻感情,共同打造幸福家园。但双方因观念分歧、生活琐事多次产生争执,矛盾愈演愈烈,导致杨某多次离家出走,双方的夫妻生活确实难以为继,且双方均明确表态无和好的可能,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双方均坚持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翁某及杨某关于离婚的要求,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针对焦点二。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目前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曾于2014年7月11日以杨某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购买位于河南省唐河县滨河街道常花园社区育英小区17幢2单元602室的房产,并以杨某的名义缴纳了房屋所有权买卖的契税。但该房产是否确实完全由翁某个人贷款出资购买、是否确实存在翁某购买该房产赠与杨某、是否确实已过户登记为翁某及杨某共同共有(目前只有杨某提供的一份无原件核对的且不完整的房产证复印件佐证)、是否存在现时已经转移到他人名下的情况,双方均未提供相应充足有效的证据来证实,经本院两次庭审责令双方均未能提供房产证原件予以核实或补强证据证实,双方也均未申请评估房产价值,双方对此应共同分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为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房产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作分割,双方离婚后可综合真实的出资情况、房产的居住使用情况及现在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来协商具体的分割方式,如最终协商不成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或完善相关证据后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同样的道理,本院对翁某主张因购买该房产而产生的贷款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应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确定分担清偿的比例,在本案中也不作审查处理,双方可在离婚后协商具体分割时或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时纳入考虑范围寻求解决。针对焦点三。翁某主张,曾于婚前向杨某支付了礼金合计142000元,但杨某对此不予认可。翁某对此提供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只能显示户名为翁某、账号为6421的账户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交易流水情况,该清单上绝大部分交易为现金取款或无折客户账转账支出及消费或网上支付,无法显示对方收款账户信息,该清单无法证明翁某曾在婚前支付了杨某现金142000元。故对翁某关于婚前礼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相应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翁某主张,还用信用卡刷卡付款购买了有手表、黄金首饰、手机等贵重物品送给杨某;杨某也认可,翁某是送过手表、索尼手机和项链,但上述财物均属于双方在恋爱阶段及结婚时的自愿赠与,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现翁某诉请返还这些财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杨某主张,翁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表现为未如实申报其在东莞鑫资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投资及收益情况、将名下价值20万元的车以10万元转让给了前妻、从银行账户内转移存款等,请求本院对翁某转移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杨某为此提供的名片显示为赵玉光的名片,提供的东莞市鑫资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信息登记资料则为网络查询打印件,未显示该公司与翁某存在关联,而低价转让车辆则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至于户名为翁某、账号为6421的账户,从翁某提供的经杨某确认的相关交易明细清单可知,该账户为翁某与杨某结婚登记前就已开设并存在存款的账户,且该账户显示绝大多数交易为现金取款或无折客户账转账支出及消费或网上支付,交易持续发生记录密集,未明显显示有转移隐藏存款的迹象,且存款余额也无法界定是属于婚前存款所留下还是婚后取得的收入所余下。故对杨某关于要求分割被转移或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翁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杨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文锋代理审判员:叶伟芬人民陪审员:莫敏如
书记员:谭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