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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杨春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3)州刑执字第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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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杨春,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泸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18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3年12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杨春自上次减刑奖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3年8月累计获奖90.3分。2012年一季度评为季度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被评为年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杨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代理审判员:李伟代理审判员:周伟

代理书记员:李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