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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吴永强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4)州刑执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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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吴永强,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州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永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17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4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吴永强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2012年三季度被评为季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被评为年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截止2013年12月累计获奖励分90.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吴永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永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永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田军代理审判员:李伟代理审判员:周伟

代理书记员:李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