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绍林,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沅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绍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4年6月7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3年12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李绍林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2012年二季度评为季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截止2013年8月累计获奖励分82.1分。2012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李绍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绍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绍林减去截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七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田军代理审判员:李伟代理审判员:周伟
代理书记员:李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