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王某某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4)州刑执字第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某某,男,现押湖南省龙山县看守所服刑。

龙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龙山县看守所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龙山县看守所提出,罪犯王某某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学习法律知识,配合管教工作,积极向管教提供监室的违规违纪行为。以上事实有留所服刑人员考核统计台账、罪犯服刑月考核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问话笔录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龙山县看守所提出罪犯王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截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田军代理审判员:李伟代理审判员:周伟

代理书记员:李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