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吴顺红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3)州刑执字第30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吴顺红,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州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顺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4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3年12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吴顺红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被评为2012年三季度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截止2013年月累计获奖励分93.1分。2012年改造质量评估等级为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吴顺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顺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顺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二O一六年三月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代理审判员:周伟代理审判员:李伟

代理书记员:李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