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和兴元,男,1992年8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苗族,小学文化,现在恩施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恩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和兴元犯故意杀人罪,与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恩施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恩施监狱认为,罪犯和兴元在服刑期间,获得4次季度表扬、1次季度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和兴元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4次季度表扬、1次季度记功奖励,该事实有罪犯和兴元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奖励审批表、监区讨论评议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和兴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和兴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卫东审判员:魏君审判员:高小川
书记员:白源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