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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和兴元故意杀人罪,和兴元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0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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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和兴元,男,1992年8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苗族,小学文化,现在恩施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恩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和兴元犯故意杀人罪,与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恩施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恩施监狱认为,罪犯和兴元在服刑期间,获得4次季度表扬、1次季度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和兴元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4次季度表扬、1次季度记功奖励,该事实有罪犯和兴元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奖励审批表、监区讨论评议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和兴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和兴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卫东审判员:魏君审判员:高小川

书记员:白源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