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倪少军,别名倪三,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信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倪少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362.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豫法刑一终字第4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倪少军在执行期间,2009年4月27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5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27日提出对罪犯倪少军减刑一年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倪少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6年1月1日晚,被告人倪少军左腿被雷长青家养的狗咬伤,因雷未给倪看病又未道歉,倪感不满,次日晚7时许,倪酒后携带一把长刀到雷家,双方发生争吵,倪用尖刀对雷连刺数刀,致其死亡。同时认定为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罪犯倪少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1月20日、2013年2月20日共表扬2次;2011年5月22日、2012年8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倪少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倪少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28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邢梅霞审判员:李信审判员:李彦海
书记员:史冰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