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邓宜荣,男,生于1968年9月12日,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7年1月20日以(1997)德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邓宜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邓宜荣未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2日以(1997)川法刑一核字第2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3日以(1999)川刑执字第48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1年11月20日以(2001)川刑执字第170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04年6月9日以(2004)德刑执字第3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7月21日以(2009)德刑执字第86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7月3日以(2012)德刑执字第97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3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邓宜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宜荣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宜荣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宜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5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庞涛审判员:王婧审判员:朱保华
书记员:龚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