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悦,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学生。现在陕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1)西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悦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1)陕刑一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送达后,于2011年7月1日交付执行。陕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3年9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罪犯刘悦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安排;“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积极并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获15个积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悦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获15个积极。
本院认为,罪犯刘悦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悦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33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毅代理审判员:贾黎明代理审判员:朱玉红
书记员:王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