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薛引如,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在陕西省庄里监狱服刑。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四月八日作出(2010)宝刑一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引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薛引如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0)陕刑一终字第1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送达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庄里监狱于2013年1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庄里监狱提出罪犯薛引如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监狱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良,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计分考核获16个积极。
经审理查明,罪犯薛引如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计分考核获16个积极。
本院认为,罪犯薛引如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薛引如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32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毅代理审判员:贾黎明代理审判员:杨宗信
书记员:赵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