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宝兴,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陕西省富平监狱服刑。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宝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树安、杨润英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0)陕刑三复字第3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陕西省富平监狱于2013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富平监狱以罪犯李宝兴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宝兴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0年11月2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李宝兴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宝兴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毅代理审判员:贾黎明代理审判员:杨宗信
书记员:曹亚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