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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大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陕刑执字第00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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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大勇,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六月九日作出(2010)西刑一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大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大勇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0)陕刑一终字第001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0年8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于2012年12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提出罪犯李大勇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判决;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刻苦钻研车缝足球技术,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获14个积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大勇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获14个积极。

本院认为,罪犯李大勇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大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32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毅代理审判员:董琪代理审判员:任庆

书记员:赵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