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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周彪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陕刑一终字第000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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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彪,男,1981年9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小学文化,汉族,住西乡县白龙塘镇刘院村**,捕前暂住府谷县新民镇暗峁则村东兴洗浴中心。2012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解亚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份,被告人周彪带被害人郑某一起来到府谷县新民镇,让郑某在其承包的新民镇“东兴洗浴中心”卖淫赚钱,每次从郑某卖淫所得中抽取30元。2012年4月18日8时许,郑某和同在该洗浴中心卖淫的杨某某以买菜为由离开洗浴中心。周彪发现后,打电话劝说郑某回来,并备好一根木棒准备殴打郑某。当日15时许,郑某回到洗浴中心后,被告人周彪对郑某辱骂、拳打脚踢,并数次长时间用木棒在郑某的后背、胳膊和腿上用力乱打,殴打过程中还用手扼掐郑某颈部,在场的江某某和周某某多次劝阻未果。被告人周彪与江某某见郑某伤势严重将其送到新民医院救治时,郑某已经死亡。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彪持棍故意殴打他人,并扼掐他人颈部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彪仅因被害人郑某未经允许离开洗浴中心,便持棍多次长时间对其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还扼掐被害人颈部,经他人多次劝阻仍不停止侵害,主观恶性较深,手段残忍,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周彪家属代周彪给被害人亲属一定的赔偿,周彪又有抢救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彪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周彪上诉提出,他有抢救行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淡某证明,2012年4月18日19时许,她接到一名外地口音的男子的电话称新民镇邮局附近有人打架,让他们医院赶快派急救车过去。2、证人赵某某证明,2012年4月18日19时许,一名男子拨打“120”电话说有人在邮局旁边打架受伤了。当时,救护车司机不在,他和杨某就开车到了邮局附近,一名穿红色夹克的男子向他们招手,他就开车跟着该男子到东兴洗浴中心。当时,另外一名男子背着一名女子(郑某)在洗浴中心门口等着。他们将郑某及那两名男子拉回医院发现郑某已经死亡。那两名男子听说人已死亡就离开医院,他即报警。3、证人闫某某证明,2012年3月份,周彪开始承包“东兴洗浴中心”。2012年4月18日8时许,他见两个洗浴中心的“小姐”租了一辆小车往神木方向去了。13时许,其中一个十八九岁的小姐(郑某)又回来了。郑某回到洗浴中心时间不长,他就听见周彪开始打郑某。周彪边打边说:“老子给你打电话你还敢不接,还敢关机。” 4、指认笔录证明,2012年4月19日,公安人员组织闫某某对从新民镇医院调取的视频录像进行指认,确认送被害人郑某到医院的两名男子中,穿红衣服、短发的年轻男子就是周彪。5、证人张某某证明,2012年4月18日19时许,周彪打电话说其把一个女孩打了,让他去新民医院看一下。他到新民医院见到很多警察就没敢进去。随后,周彪又打电话,他告诉周彪医院有很多派出所的人,就挂了电话去上班了。6、证人周某某证明,2012年4月16日,他来到府谷县新民镇找到表叔周彪并在“东兴洗浴中心”住下。当时洗浴中心有两名女子,一名叫郑某,另一名叫“丽丽”。4月18日上午8时,周彪得知两名女子走了非常生气,就打电话叫郑某回来,并说不会再打郑某。14时30分许,周彪说郑某回来死定了,并从厨房拿了根棍子放到客厅的电视机旁。十分钟后,周彪带着郑某回到洗浴中心,周彪先骂郑某,又打了几个耳光,郑某跑到一个屋里,周彪将其拉到客厅拿起棍子就在后背、胳膊和腿上乱打。他去拉周彪,并说再打会出人命的,周彪不听。周彪打了二十多分钟后,将棍子扔到地上,让郑某去洗澡,郑某洗澡出来后,周彪又打了郑某几个耳光。随后,周彪边骂边用木棍打郑某。周彪让郑某站起来,郑某已经站不稳了。他趁机将周彪手里的棍子夺下,周彪没说话。周彪吃完饭后又开始边骂边抽郑某耳光,郑某已经说不出话了。随后,周彪又到厨房拿那根木棍边骂边在郑某后背和腿上敲打。18时许,来了一名四十多岁男子(即江某某),他让江某某去劝阻周彪,江某某去夺周彪的棍子,周不让管,还用棍子打郑某。十分钟后,他和江某某拉开周彪。郑某说要上厕所,他看见郑某已经走不稳了。从厕所出来,周彪还在郑某臀部踹了一脚,将郑某右脚强行掰到郑某头上。江某某过去拉开周彪,他和江某某把郑某抬到沙发上。几分钟后,周彪让他去烧点水给郑某洗身上的血迹和被打的痕迹,又让他拿点云南白药给郑某,他过来问郑某哪里疼,郑某已经说不出话了。他用周彪的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周彪和江某某将郑某送到新民医院,得知郑某已经死亡后,周打电话叫他一起离开新民镇。次日,他与周彪在去神木方向的路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另证,他夺下周彪的棍子后,周彪用手掐了一会儿郑某的脖子,掐完后,人还能动,周彪接着又用木棍打了一会儿。7、证人江某某证明,2012年4月18日下午6时许,他去东兴洗浴中心找周彪,看到周彪正在用木棍打一个女的(郑某),他去拦挡,周彪说让他不要管,郑某跑了其才打的,然后又打了郑某几个耳光,郑某上厕所都走不稳了。不一会儿,周彪将郑某拉回来踹了一脚,又把郑某的脚掰到头顶。随后,他和周彪侄儿将郑某扶到沙发上躺下。周彪又让周某某去找了瓶云南白药给郑某用,他看郑某快不行了,就说打“120”吧,周某某就打了“120”。救护车来后,他和周彪将郑某送到新民医院,医生说人不行了,他听到后害怕就离开了医院。8、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法)字(2012)02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病检字第086号、毒检第111号司法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右唇近口角处有1.0cm大小的挫伤,右额角处有一3.5×3cm的皮下淤血,右枕顶部有7×7cm的皮下血肿,右额颞部有8×4cm的皮下淤血,右颧面部有3.5×1.5cm的皮下淤血,右眼外角有1.5×1.5cm的表皮擦伤,右下颌有1.5×1.5cm的皮下淤血,右下颌下有1.5×1.5cm的表皮剥脱。颈前喉结节下偏右有1.5×3cm的表皮剥脱,右颈项部有1.5×1.5cm的表皮划痕。胸肋部手触及明显骨折,胸背部第8、9棘突处有0.5×0.5cm、1×1.2cm的表皮剥落,后腰背部有2.8×0.4cm表皮剥脱。右上臂中段外侧有4×1.3cm的皮下淤血,其间可见5×0.3cm的表皮剥落,右肘部有5×4.5cm的皮下淤血,右前臂后侧可见片状皮下淤血,左上肢外侧从肩峰下至腕关节处可见数处条形皮下淤血,左上臂外侧三角肌处有4×0.2cm表皮剥落。左大腿外侧有12×8cm皮下淤血,左膝内侧有2×2cm的皮下淤血,左外踝处有7×7cm的皮下淤血,左踝关节前外侧有6×4cm皮下淤血。右膝关节下有4×5cm皮下淤血,其中可见1.5×2cm的表皮剥落,右小腿胫前有数处短条状表皮剥落。切开头皮,右额顶、右枕顶头皮挫伤相应部位分析可见10×12cm大小的头皮下血肿。右舌骨大角中触及骨折感,相应部位肌肉出血,肺脏膨胀淤血,脾脏淤血,右肾蒂周围组织出血。脑淤血、水肿,心外膜及心肌间质小灶性出血;肺出血、肺水肿;肾脏呈缺血改变。血液、胃内容物及肝脏中未检出常见毒物。综合尸表检验、解剖所见及实验室病理检验分析,被害人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窒息死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对死亡起促进作用。根据损伤特征分析,其致伤工具为钝器(如手、脚、条状钝性物体等)。鉴定意见:死者郑某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窒息死亡。9、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鉴(法物)字(2012)第0112、0348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提取的木棒中未获得STR分型结果,郑某血样基因分型结果与郑某某基因分型结果15个基因座符合单亲遗传。不排除郑某某为郑某的生物学父亲。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证明,现场位于陕西省府谷县新民镇东兴地下洗浴城,中心现场位于洗浴城地下室,室内北侧第三间,门呈敞开状,门锁完好,此室内距门槛33cm,距东门框6cm处地面上有一2.8cm×2cm的擦划状血迹,距门槛33cm,距东门框35cm地面上有一10cm×8cm的擦划状血迹。室内东南角有一呈南北放置的单人床,床右侧距东墙132cm,距南墙186cm地面上遗留一纽扣,纽扣部分缺失。室内北侧有一出口,西墙下距门槛175cm处有一长6.3cm宽1.3cm的木头残片,残片边缘断裂面不整齐。此室对面由西向东第二间,床上床头下褥子下侧发现一长55cm的白色棍状物。床东侧床头柜上有两个“云南白药气雾剂”、烟盒、卫生纸等杂物,床北侧西墙下有一写字台,上放有螺丝刀、饮料桶、水杯等杂物。对北侧第四间勘查发现,床尾东北角床板与东墙之间放有一长86.5cm宽5cm的粗细不一的木棍,木棍上遗留有陈旧性血迹。提取了与案件有关的床垫、云南白药两瓶、铁棍一根、螺丝刀一把、袜子一双、木条一根、血迹两份、缺损扣子一枚、木棍一根等。11、现场指认照片证明,2012年4月19日下午,上诉人周彪指认位于府谷县新民镇的东兴洗浴中心就是其持棍殴打、扼压被害人郑某的地方。12、上诉人周彪供述,2011年6月份,他与郑某相识,知道郑某在KTV里上班。他感觉府谷赚钱比较容易,就于2012年2月份,带郑某来到府谷县新民镇。他接手了杨某开的“东兴洗浴中心”后,让郑某和杨某某在该洗浴中心卖淫,每次从中抽取30元。2012年4月18日早上,他发现郑某和杨某某以买菜为由离开了洗浴中心,就打电话将郑某叫了回来,并从厨房里拿了一根木棒放在电视机旁准备打郑某。下午3时许,他将郑某接回洗浴中心后,在客厅就开始打骂郑某,郑某躲进北面的屋子里。他将郑某拉到沙发上踢郑某的左腿,踢了三四脚后,拿起电视机旁放的木棒朝郑某的后背、胳膊和腿上用力乱打,郑某爬到过道里,周某某过来劝说不要再打了,他推开周某某追出去继续打,就这样打了大约二十多分钟。他见郑某身上很脏,就让郑某去洗一下,让周某某拖了过道里的血迹。他出去一趟回到客厅后,又从厨房里找来木棒继续殴打郑某,周某某劝说再打真出人命了,就将木棒夺下。他朋友江某某来后,他和江某某聊今天的事情时火气又上来了,在郑某的脸上打了两三个耳光,用木棒在小腿上抽了四五下。江某某和周某某将他拉住,他就停手了。郑某说要上厕所,周某某就扶郑某去上厕所,郑某从厕所出来后,他用右手抓住郑某的左胳膊把她拉到客厅里,又在臀部踢了一脚,将一条腿掰起来,郑某躺在地上什么也没说。过了一会儿,郑某说要睡觉,他也没有管。周某某和江某某把郑某扶到床上睡下,郑某在床上翻来覆去还发出疼痛的声音,周某某问哪里疼了,郑某已经说不出话了。江某某让送医院,他就将手机给周某某让周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他与江某某一起将郑某送至新民医院时,得知郑某已经死亡便逃离医院,并电话叫周某某离开洗浴中心。另供述,在客厅里殴打郑某的过程中,周某某曾夺下他手中的木棒,他当时很气愤,就用左手用力在郑某的脖子上掐了不到一分钟,掐完之后又捡起木棍继续打郑某。11、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7月3日,被害人父亲郑某某与上诉人周彪及周彪弟弟周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周彪、周某赔付郑某某人民币七万元,郑某某对周彪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周彪的民事责任。周某已将七万元赔偿款于2012年7月3日赔付给郑某某。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彪持棍殴打被害人,并扼压被害人颈部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周彪仅因被害人未经其同意离开其住所,便持木棍持续殴打被害人身体,经他人多次劝阻后仍执意行凶,扼压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死亡,手段残忍,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周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其有抢救行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轻量刑,所作判处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党库审判员:张忠平代理审判员:赵艳华

书记员:张清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