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文军,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咸阳市渭城区文汇东路**内**楼******。1998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05年7月20日被减刑释放。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辉,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路街道办事处华星公司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住咸阳市秦都区玉泉东路。系社区指定的金文军监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永东,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南京市白下区御道街******。系被害人孔令芳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新平,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南京,住南京市白下区瑞阳街******人孔令芳之女。指定辩护人刘帅,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控原审被告人金文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永东、潘新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五日作出(2013)咸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文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金文军嫌被害人孔令芳要给其父孔令义(已病逝)办理大病保险,在其家中与孔令芳发生争吵后,将孔推出房门,并踹下楼梯,致孔令芳从五楼滚落至四五楼之间的平台。孔令芳经送咸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孔令芳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金文军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文军因琐事与被害人孔令芳发生口角,将被害人踢下楼梯,致被害人因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金文军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实施犯罪行为时,仅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金文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永东、潘新平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金文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孔令义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金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金文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孔令义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永东、潘新平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19521.50元,共计人民币29521.50元。金文军上诉提出,孔令芳给其的食品中有毒,其将孔令芳踢下楼梯系正当防卫,且孔令芳并未死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系伪造,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辩护人提出,金文军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金文军故意伤害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3月22日15时许,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大案中队接渭城区文汇东路16号院30号楼1单元10号住房金小亮报案称,有一老太太被推下楼梯,生命垂危,已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公安人员赶赴现场调查后,确定犯罪嫌疑人为居住在该楼1单元9号的金文军,即于同日将其抓获。2、证人金小亮证明,2013年3月22日11点50分,他下班回家时,见对门9号房退休职工孔令义的妹妹躺在四五层之间楼道地面上,腿不停的抽动。他敲9号房门没见反应,就打电话报了警。3、证人李程证明,2013年3月22日11点50分许,他接到金小亮的电话赶到30号楼后,见孔令义的妹妹孔令芳躺在四层半的楼道墙角,嘴唇上有一些血迹,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证明,他看到楼道内一个电冰箱空箱子压在孔令芳的腿上,孔令芳身旁还有旅行箱、手提包、衣服、破碎的鸡蛋等物品,四五层之间的楼梯上扔着电冰箱内的抽屉等物品,五层楼梯门口倒放着一个电冰箱,地上有盒装牛奶。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他们敲孔令义家的防盗门,无人答应。4、证人陈翠凤证明,她是渭城区文汇东路16号院30号楼四层住户。2013年3月22日11点半时,她听见楼上有扔东西的声音,就将门开了个缝隙,看见从楼上扔下来一个装冰箱的大纸盒,还有手提包及牛奶,就关门回家了。5、证人潘永东(被害人孔令芳之子)、李峰(被害人孔令芳外甥)分别证明,他们曾听孔令芳生前说,金文军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因拒绝治疗,家人只好将药放在食物中让金吃,金文军发现后就不再信任任何人,对任何人都有戒备心理。并证明,他们于2013年3月25日分别在咸阳市中心医院太平间辨认出孔令芳的尸体。6、证人李敏慧(被害人孔令芳外甥女)证明,她曾听孔令芳说,金文军的精神病一定要治疗或者鉴定,将来好办理低保。她舅舅孔令义说金文军从监狱出来以后,担心被害,从来不吃别人给的东西。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毕源路东段南侧华星厂社区30号楼。在家属楼东单元四层和五层之间有一楼梯转角平台,平台散乱放有冰箱包装纸箱、衣服、破裂鸡蛋、饮料罐、牛奶等物品。8、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孔令芳肝脏组织未检出常见催眠镇静类药物、有机磷农药及毒鼠强,可排除上述毒品中毒死亡;尸检及病理检查均未发现孔令芳有致死性疾病,可以排除其因病死亡;孔令芳头皮挫伤,头皮下出血,颅骨骨折,脑组织挫伤,硬脑膜下出血量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鉴定意见:孔令芳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9、咸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者医学证明书证明,孔令芳于2013年3月23日在该院死亡。10、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金文军患有精神分裂症,其2013年3月22日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11、上诉人金文军供述,2013年3月22日,他二姑孔令芳说要给他爸办大病保险,他说他爸有医疗保险不让办,二人吵了起来,他一生气就让孔令芳滚,并强行将孔令芳推出房门。他见孔令芳在门口抓着楼梯扶手不走,就在其屁股上踹了一脚,孔令芳就从五楼的楼梯口滚到了五楼至四楼的楼梯平台,侧趴着摔倒在平台上。因他认为孔令芳有神经病,给他买的鸡蛋、牛奶里有毒,冰箱里有炸弹,将孔令芳买的这些东西扔到门口后,就回房睡觉了。后来他被警察从家中带走。1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金文军因犯盗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于1998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于2005年7月20被减刑释放。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孔令芳的户籍证明、潘永东、潘新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江苏省死亡赔偿金标准、丧葬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文军因琐事与被害人孔令芳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踢下楼梯,致被害人因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金文军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身份已经其儿子、外甥等多名证人辨认,且有死者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金文军因臆想被害人给其的食品内有毒,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侵害被害人身体健康,针对的并非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依法不构成正当防卫;原判根据金文军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林代理审判员:张奋霆代理审判员:李勇维
书记员:石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