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军秋,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眉县。2011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解军秋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润勤、刘杰、刘婷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宝刑一初字第000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解军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8年12月份的一天,史文耀(另案处理)在眉县槐芽镇街道扒窃他人财物时,被眉县汤峪镇屯庄村村民张某甲发现并追赶,史文耀对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12月22日下午,史文耀在槐芽镇街道遇见前来办事的张某甲,便纠集张某乙等人欲报复张某甲,先在槐芽镇街道一理发店内对张某甲实施威胁、殴打,后又胁迫张某甲前往眉县汤槐公路槐芽镇保安堡村砖厂坡口。途中,在槐芽医院门前遇见被告人解军秋,史文耀便叫解同往给自己帮忙,解军秋同意并随史文耀等人胁迫张某甲至槐芽镇保安堡村砖厂附近公路边,当史文耀、解军秋等人正准备殴打张某甲时,被害人刘格林乘坐一辆三轮车路过,看见张某甲被史文耀、解军秋等人围住,便下车查问原因,被告人解军秋与刘格林发生争执,相互厮打中,解军秋夺过史文耀随身携带的匕首,在刘格林的胳膊和腹部连刺两刀,致刘格林受伤倒地,解军秋与史文耀等人遂即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格林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格林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腹腔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解军秋在山西省运城市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解军秋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149元。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侯某某、赵某某、何某某、范某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解军秋供述证明,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解军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解军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解军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润勤、刘杰、刘婷婷经济损失1714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润勤、刘杰、刘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解军秋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殴打刘格林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持刀伤害刘格林的事实错误,证人证言存在严重瑕疵;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偶犯,涉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无违法犯罪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解军秋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无现场勘查笔录和事发后调取的现场证人证言,属重要证据缺失,原判认定上诉人解军秋伤害致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解军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22日下午,史文耀纠集上诉人解军秋等人去眉县汤槐公路槐芽镇保安堡村砖厂坡口公路边,准备报复殴打张某甲时,被路过的张某甲同乡刘格林发现并制止,解军秋与刘格林发生争执和厮打,厮打中解军秋从史文耀手中夺过匕首,在刘格林左上臂、左腹部各刺一刀,致刘受伤倒地,解军秋与史文耀等人随即逃离现场,刘格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格林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腹腔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解军秋作案后在逃,2011年12月9日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1988年冬季的一天,他去槐芽镇街道办事,看见史文耀(当时不认识)偷一个老汉的钱,他就去帮忙抓史,没有抓住,事后史文耀打听追其的人是他。两三天后的一天下午,他骑自行车去槐芽镇办事,史文耀将他拦住并叫进一个理发店里,史嫌他管了其偷钱的事,掏出匕首捅他被他躲过,他便出了理发店,史文耀出来把他的自行车锁在理发店门口,并叫他跟其走,走到槐芽医院门口时碰见解军秋,史叫解军秋和他们一起走,和史文耀、解军秋一起走的有六七个人。当走到槐芽东站保安堡瓦窑坡上面公路边,这些人准备收拾他时,被他们村坐三轮车经过的刘格林看到,刘格林下车过来问怎么回事,双方没说几句话,刘格林就和解军秋打起来了。打斗中,史文耀见解军秋占不了上风,刚掏出刀子,解军秋就抢过刀子,朝刘格林身上捅了两刀,刘格林跑到麦地旁的土路上时倒在地上,解军秋和史文耀等人就向西跑了。他和其他人挡了一辆三轮车将刘格林送到槐芽医院,刘格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史文耀领的人中,他只认识其中的侯某某,其他人都不认识,只记得都是小伙,当时也不认识解军秋和史文耀,只是听他们相互称呼名字,姓什么都不知道,事后听人说用刀捅刺刘格林的军秋叫解军秋,给他寻事的文耀叫史文耀。解军秋捅人用的是一把匕首,长约15-20厘米,刃宽2-4厘米,有机玻璃刀把。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1988年冬季的一天下午,他和刘格林、冯某某三人一起从槐芽镇坐三轮车由北向南顺汤槐公路往回走,走过瓦窑坡顶时见张某甲同几个人在公路西边麦地站着,张某甲喊刘格林,当时他们就觉得张某甲有啥麻烦事了,刘格林要下车去看,因为他不喜欢张某甲就挡住刘格林让不要管,但没挡住,刘格林一走到那里没说几句话就和对方打在一起了,几乎同时皮肤黑的高个子小伙从一个个子低一些的小伙手中夺过匕首(十几厘米长,玻璃刀把),在刘格林肚子上、胳膊上各捅了一刀,把刘格林捅倒在麦地旁,然后就跑了。当时他还不认识解军秋和史文耀,事后才知道捅人的是解军秋,低一点拿刀子的是史文耀。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1988年12月一天下午,他和赵某某、刘格林从槐芽街道坐三轮车行驶至保安堡村砖厂时,听见车下有人喊刘格林的名字,于是他们就下车,看见在公路边的田地里站着七八个人,其中一个人叫张某甲。刘格林下车后,就直接走到那些人中间,没说几句话就厮打在一起。之后,他看见刘格林向前走了几步,倒在生产路北边的麦地里了。他和赵某某赶紧跑到跟前去,看见刘格林的胸前有鲜血,就把刘格林用三轮车送到槐芽医院进行治疗,结果刘格林还是死了。4、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1988年12月22日,张某甲在槐芽街道碰见他,把他叫到旁边的理发店里向他借钱,他才知道因为史文耀在槐芽街道偷别人钱时让张某甲发现了,史很生气就向张要钱,并把张当天骑的自行车扣下了,史文耀还准备把张某甲收拾一顿。史文耀叫解军秋给其帮忙,解同意后,史文耀、解军秋、张某乙、张亚会和他等七八个人一起把张某甲叫到汤槐公路瓦窑坡上面保安堡砖厂旁边的一片麦地边,史文耀和解军秋跟张某甲说话时,碰见汤峪刘格林一伙人坐着三轮车往汤峪方向走,张某甲叫住刘格林给他帮忙说事,刘格林就从车上下来。刘格林与解军秋、史文耀说了一会儿就起了争执,刘格林和解军秋打起来了。解军秋没有刘格林个子高,没有占上便宜,便从史文耀手中接过来一把匕首,先往刘格林的一个胳膊上戳了一下,紧接着又在刘格林下腹部戳了一下。把刘格林戳倒之后,解军秋拿着刀子和史文耀跑了。他和刘格林同行的几个人赶紧把刘格林送到槐芽医院抢救,但是没抢救过来。当天除解军秋和刘格林二人动手外,再没有人动手。解军秋拿的刀子是史文耀给的,是一把匕首,长约20厘米,二指宽,他在理发店时见史文耀磨过刀子。5、张某乙供述,1988年12月的一天下午,他和王亚会在槐芽街道碰见史文耀,史叫他们给其帮忙收拾汤浴小伙张某甲,在街道一家理发店他们吓唬了张某甲,并踏了张两脚。后史文耀又说,把张某甲叫到瓦窑坡上收拾。他们走到眉县槐芽医院门口时,碰见了解军秋,史文耀又叫上了解军秋给其帮忙。之后,他们一伙七八人把张某甲带到槐汤路瓦窑坡口公路边,他们在旁边站着或者蹲着给史文耀壮胆,史文耀和张某甲说事。这时,刘格林坐一辆三轮车从坡上下来,刘格林看见张某甲就从车上下来,问他们挡住汤峪人干啥,解军秋说不关刘格林的事,刘格林和解军秋就吵起来,之后二人打了起来。解军秋没有刘格林身体结实,打架时没占到便宜,解军秋急了,就从史文耀手里抢过刀子,先在刘格林的一只胳膊上戳了一下,接着又在刘格林的肚子上戳了一下,之后拿着刀子跑了,刘格林在后面追解军秋,结果没追多远就栽倒在路边。6、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1988年冬天的一天下午,解军秋来他家借钱,称其有很急的事要出去,他当时没钱给借,解军秋就走了。当晚,他听说解军秋在汤槐公路边把人打死了。此后,他再没有见过解军秋。7、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眉县汤槐路通往肖里沟村二组生产路北麦田内,田内有压踏痕,路南油菜地内遗留有布鞋一只,路上有血迹一处。另外,在眉县槐芽镇时美发屋门旁存放黑色“飞鸽”牌自行车一辆。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解军秋辨认,确认眉县槐汤公路保安堡村坡口十字路口处的路边是案发当天开始说话的地方,打架的地方在路西边麦地里,被害人倒地的地方在距公路往西十几米的东西生产路上。9、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死者刘格林所穿灰色涤纶西服上衣左侧前襟下方有长14cm斜形破口一处,左上臂外侧有一长4cm破损一处,内穿羊毛衫、尼龙衫、的确良衬衣前襟及左袖相应处均有破损。胸部在胸骨柄上缘有一1.5×0.5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一处;腹部在腹中线4cm处有长2.4cm的纵形锐器刺创一处,深达腹腔,此伤的右下缘有拖刀痕;左上臂外侧有长2.4cm的锐器刺创一处,并贯穿左上臂,在其内侧有长0.7cm的锐器刺创贯通伤出口一处。打开腹腔见腹腔内有大量积血,约3000ml,后腹腔有积血,腹腔静脉被刺断。结论:死者刘格林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腹腔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0、上诉人解军秋供述,1988年12月冬至前后的一天下午,他到槐芽镇街道碰见保安堡村的史文耀,史说要收拾谁并领了七八个人,并叫他一起到槐芽镇保安堡村砖厂的坡口等要收拾的人,途中史文耀给他说,要收拾汤峪的一个小伙。他们一起到坡口,等了一会儿,一辆农用三轮车拉着三四个人沿着汤槐公路往汤峪方向行驶,三轮车看见他们在路边站着,就停了下来。三轮车上人下来之后,史文耀和他与车上下来的一个汤峪小伙说急了,之后那个汤峪小伙就到他跟前来了,他赶紧到路边捡了一块石头。当时那小伙和他没有相互打,三轮车上另外的人拦着不让打。他、史文耀以及史叫的其他人就扑上去打那个汤峪小伙,他在史文耀等人后面,还没有走到跟前时,史文耀和其叫的人已经开始打那个汤峪小伙了,怎么打的、有没有拿工具他没有看清楚。把那个汤峪小伙打退后,史和他们一伙的另外两个小伙把他拉着让他快走。他们转过身能走七八米,他回头看见那个汤峪小伙还追他们,就用手里的石头扔了过去,没有砸上汤峪小伙,他把石头扔过去之后,看见汤峪小伙趴在地上了。他就往西走,史说把事弄大了让他跑,他回家向母亲要了二百元就跑了,先后去四川、陕南、唐山、山西运城等地干活,在运城打工20多年,直到被抓获。
本院认为,上诉人解军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于解军秋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解军秋被史文耀纠集参与报复张某甲,在被被害人刘格林发现并阻挡后,与刘格林发生争执,持刀捅刺刘格林致其死亡的事实,不仅有目击证人张某甲、赵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证明,而且有其同伙张某乙供述印证,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解军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解军秋系从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解军秋在被害人询问张某甲被挡的情况时,首先出言不逊,随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和厮打,继而持刀捅刺,是导致被害人受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其在作案中地位突出,作用积极,显系主犯,且作案后长期在逃,企图逃避法律追究,被抓获归案后又拒不认罪,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故对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在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锐莹代理审判员:林群代理审判员:付栋
书记员:张满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