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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景某甲、景某乙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陕刑三终字第00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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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甲,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2012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乙,男,1946年12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景某甲、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冯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西刑一初字第000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景某甲、景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年初,被告人景某甲在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格林地产搅拌站承包工程,后景某甲介绍被害人冯某某到搅拌站干活。同年4月的一天,冯某某在干活时误饮了搅拌站实验室的工业添加剂,因此住院治疗,冯某某出院后多次找景某甲及搅拌站索要医疗费未果。同年7月13日9时许,冯某某又到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街道景某甲家索要医疗费,被景某甲拒绝,二人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景某甲用拳猛击冯某某头顶两侧及身上。冯某某反抗时,景某乙协助景某甲将冯某某按倒,并用绳子将冯某某捆绑。景某乙随后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让景某甲给冯某某将绳子解开。冯某某还在骂,景某甲即在冯某某面部踢了一脚。后景某甲、景某乙被带往公安机关。冯某某被其妻送往关山镇医院,后因病情严重,先后被送往阎良区人民医院和唐都医院治疗。同年7月25日,冯某某死亡。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甲因被害人冯某某到其家中索要医疗费而与冯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中,景某甲拳击冯某某头面部,致其死亡;被告人景某乙协助景某甲按倒、捆绑冯某某,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甲、景某乙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景某甲、景某乙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惟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主张赔偿的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景某甲、景某乙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的纠纷,景某甲在其父景某乙的帮助下伤害致死冯某某,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考虑到本案是因民间矛盾而引发,且被害人未采取合法途径主张其权利,对激化矛盾有一定责任,景某甲明知其父报案而未离开现场,从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景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景某甲、景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景某甲、景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十万零七千九百八十六元五角二分,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景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改判其无罪。景某乙提出了与景某甲相同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景某甲、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处警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7月13日9时53分,景某乙报警称,有人在其家中闹事,并和其儿子景某甲发生冲突打架,请求出警。民警赶到案发现场,见冯某某双手被捆,侧身倒在地上,口、鼻以及地面上有少量血迹。民警见状让景某甲解开绳子,冯某某被解开后坐在地上与景某甲父子产生争吵、对骂,趁民警不备,景某甲一脚踢在冯某某嘴部,致冯某某嘴部流血。民警迅速控制景某甲,并将景某甲、景某乙带上警车。此时冯某某也从景某甲家走到门口,民警告诉冯某某赶快到医院治疗,冯某某拒绝民警为其拨打120,并说会与妻子联系去看病。因当时冯某某伤情不明,民警未对二人采用强制措施,2012年7月17日初步伤情鉴定作出后,民警在景某甲家中将其抓获。2、证人罗某某证明,丈夫冯某某在景某甲的工地干活。2012年4月期间,冯某某在工地误喝化学药品住院,出院后一直找景某甲要医疗费,景某甲没有赔偿。案发当天8时许,冯某某骑自行车出门,说要去景某甲家催要医疗费。10点左右,她接到冯某某的电话,赶到景某甲家时,发现冯某某在景某甲家大门附近的院子里躺着,头上很多血,口和鼻子很多血都凝固了。冯某某让她到派出所报案,并说被景某甲父子打了。她报案后将冯某某送往医院,在去医院的路上,冯某某说“我一到景某甲家,景某甲就用绳子绑我,绑的时候,我就让他绑,也没反抗,绑住之后,我在地上坐着,景某甲就开始打我,先用木棍在我头上打了一下,我就倒在地上,景某甲又用脚在我头上踏,边打边骂,在打的过程中派出所就来了”。在卫生院检查时,冯某某哭喊“父子打我一个人”,并说“我头疼,眼花”,她回去关铺面门,并给儿子打电话让去卫生院。她再次回到关山卫生院时,冯某某已经转到阎良人民医院了。3、证人冯某甲(冯某某之兄的朋友)证明,案发当天,他发现同村的冯某某在关山镇南街武老四餐馆对面一户人家的门口坐着,并大声叫他过去。他当时看到冯某某的脸部、嘴部、额头两侧流了很多血,嘴里不停的冒血。冯某某说“人家俩把我绑住打呢”,并让他不要管。他给冯某某的哥哥冯某乙打电话,告诉冯某某被人打得厉害,让赶紧过来。4、证人冯某乙证明,案发当天,冯某甲告诉他冯某某被人打伤,他给冯某某的妻子打电话让过去看一下。5、证人李某甲证明,景某甲家和他的汽车修理部大门正对着,案发当天10时许,他在修车时看见景某甲家对面停放了一辆警车,警察进入景家十几分钟就出来了,景某甲父子随警察上车走了。警车走后,他见景某甲家的大门开着,有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坐在景某甲家大门口,嘴里大声骂着“父子俩把我打了”。那男子一边骂着,一边用手在额头上拍着,还将头向后仰着,后脑勺在身后墙上碰了几下。那人当时背靠着景某甲家大门南侧门框的墙壁,坐在地上,两腿蜷着,两肘放在膝盖上,用两只手抱住自己头部。接着,那男子两手轮换着拍自己的额头,同时,还将头向后仰着,后脑勺在身后墙上还碰了几下,看那样子是很难受的样子。他还和李军亮说“这人用手拍头是咋回事”,李军亮说“肯定是人难受”。他说的难受就是疼痛的受不了的意思。这个男子坐了一会儿,又躺到了地上,嘴里一直骂着。快11点的时候,景某甲的妻子回来,那男子不让进,两人互相骂了起来。后来,那男子就不再骂人了。快12点的时候,一个妇女将这个躺在地上这个男子用电动车带走了。6、证人李某乙证明,他在李某甲家修车时,看见一个男的面朝上,横着平躺在景某甲家大门口,将景某甲家大门口挡住。他问李某甲这个人睡在这是干啥呢,李某甲说是和人打架了。后来他就检查他的车,没再注意那个男子。他没发现那男子动,也没见其他人打那男子或是过去和其接触。7、证人马某某证明,2012年7月13日左右那几天,她一直住在舅舅景某甲家中。13日8时30分左右,来了一个骑车的男子找景某甲,因景不在那人就走了。之前的几天,这个男子多次找景某甲要医疗费。那男子离开后,她就和舅妈丁某某外出了。快到11点的时候,她们回家,发现大门向内开着,大门的位置横躺着一个男子。这男子头北脚南,身体和两边的墙在同一直线上。丁某某和那男子在说话,她在距离五六米远的地方看,发现就是要医疗费的那男子。那男子鼻子下面和嘴上面有血。那男子不让丁某某进门,还骂脏话,骂了一会儿,还用头在地面和门框墙壁夹角的地方磕了三四下。当时,那男子仰面躺着,头顶部有无贴着南边门框她没看清,磕头的时候,每次都是将脖子向上抬起,身体肩膀部位还贴着地面,脖子带动头部向上抬起10厘米左右,然后头部后脑勺部位磕到地面上,使的劲不是很大,头部与地面磕的部位是后脑勺。8、证人丁某某(景某甲之妻)证明,案发当天早晨8点多,冯某某来家找景某甲,她说景某甲不在,冯某某走了。她和外甥女马某某出门。约11点回来,发现冯某某在自己家大门平行横躺着,并说被老坏种和小坏种打了。当时,冯某某流着鼻血,说死也要死在她家,说着,就用头不停地磕地。9、证人胡某某(关山镇卫生院医生)证明,案发当天11点40分左右,冯某某的妻子扶着冯某某前来就诊。冯某某当时面部有许多血痂,对他说“我叫人打了,你赶紧给我看,我头疼,全身不舒服”。冯某某的明伤主要在鼻子和口腔部位。冯某某意识比较清楚,情绪很激动,一直在喊叫“在屋里把我绑住打哩”一类的话。在检查过程中,冯某某开始在椅子上坐着,后来就大喊“坐不住了”,然后就往地上倒,他和护士去扶,扶不住,冯硬往地上倒,倒在地上后,冯还在喊叫,他们将冯某某抬到楼道的椅上躺着。他就通知冯某某的家属,冯某某的伤情较重,让转院。13时10分左右,冯某某转院走了。10、证人李某丙、冉某某(关山镇卫生院员工)证明,案发当天,冯某某被妻子扶着做皮试,冯某某坐在办公室,说他头疼,要打止疼针被拒绝。冯某某就开始哭起来,边哭边喊头疼。她叫胡某某将冯某某往外扶,冯某某就要往地上坐,扶不住,冯某某就躺在地上,并一直在哭喊。11、证人张某(阎良区人民医院医生)证明,案发当日14时许,自己接诊一名叫冯某某的患者,当时该患者处于深度昏迷状态,不能说话,双侧瞳孔放大,右侧额顶部有擦伤,口腔处有少量出血。后于当天15时许转院治疗。12、证人屈某证明,他是关山格林地产搅拌站总负责人。自2012年3月起,景某甲通过他人介绍承揽搅拌站修缮厨房、卫生间等小项目,他将工资发给景某甲,由景某甲发给工人。4月的一天下午三点,他才知道不知谁把搅拌站工地实验室的门撬了,冯某某钻进去拿了一瓶装有工业添加剂的饮料瓶喝了,工地上的人将冯某某送到关山卫生院抢救。为此,冯某某找过他三次要医疗费,其中一次是和景某甲一起来的,两人还吵起来了。他告知冯某某去找工头景某甲解决,如果解决不了,让二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13、阎良区人民医院重危病人通知书、病情告知书、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证据证明:冯某某2012年4月27日至6月5日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诊断显示:其因误服甲醇、丙酮后出现食道不适前往人民医院急诊,急诊科给予洗胃、催吐后,又经二次手术于2012年6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食道烧灼伤、胃溃疡。1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7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现场已被复原,未见异常痕迹。景某甲家位于关山镇街道南段路西,座西朝东,门前有一空地与街道相接,宅院由东向西布局依次为前房、前院和后院。前房为三间平房,南侧两间相通,北侧为一房间。前院靠南墙有三间房,依次为灶房、东房和西房,后院为土院。15、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2年8月6日,上诉人景某甲指认其家最西侧卧室门口处就是殴打冯某某的地方,他和景某甲在该卧室门外空地用绳子捆绑的冯某某。捆冯某某的绳子是景某甲从前房后门北侧的墙上取的。1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景某甲家提取绳子一条、拖鞋一双。17、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卫生院的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冯某某胸腔未见明显异常。阎良区人民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证明,冯某某右侧额颞顶硬膜下出血;脑疝形成;胸腹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18、唐都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冯某某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骨骨折;脑疝、颜面部挫伤。术中见颅骨外伤性骨折。1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冯某某左侧鼻唇沟处有一0.8×0.8㎝表皮剥脱,右鼻唇沟处有一约0.5×0.5㎝表皮剥脱,下唇挫伤,大小约6×4㎝,且向右下唇横向延伸约1.5×0.5㎝表皮剥脱;右肩峰部位有一约2×0.2㎝表皮剥脱,右锁骨外下三处大小均约0.5×0.5㎝表皮剥脱。右肩部一约5×2.5㎝表皮剥脱,右肩胛内下一约3×0.5㎝表皮剥脱,背部胸椎处一约1.5×1㎝表皮剥脱,背部腰椎处一约2.3×1.5㎝表皮剥脱。右肘背侧约1×0.5㎝表皮剥脱,右腕尺背侧一约0.5×0.5㎝表皮剥脱,左肘背侧两处大小分别约0.8×0.8㎝、7×1㎝表皮剥脱,左前臂中段正面一约0.5×0.5㎝表皮剥脱,左手腕背侧一约0.8×0.8㎝表皮剥脱,右足弓内侧约9×3㎝表皮剥脱。冯某某右侧额颞顶部头皮内侧约13×14㎝皮下出血,右颞部约4×4㎝脑挫伤,左侧第三、四肋胸廓部位骨折。分析说明:冯某某之损伤符合他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形成特征,损伤至下唇挫裂伤、左侧第三、四根肋骨胸廓部位骨折及全身多处表皮脱落,颅右额颞顶部头皮皮下出血,双侧颞骨骨折,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右侧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最终因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结论:冯某某符合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上诉人景某甲供述,2012年3月份,他介绍冯某某到关山胜景工地干活,冯某某在干活时误喝了装在饮料瓶内的添加剂,该添加剂不是他们施工时使用的。他曾就冯某某的医疗费找过屈明协调,屈明同意给3000元,冯某某不同意,至少要1万元,说看病花了1万多元。7月13日9点左右,冯某某到他家索要看病的医疗费,他说“你在哪儿喝的,你去找谁”,冯某某说“我还把你赖住了”,他说“你要赖我,我还真不管你这事了”。冯某某就恼了,伸出一拳打在他头上,他马上也在冯某某头上还了一拳。他和冯某某就用拳互相厮打对方,他用左右拳使全力在冯某某的头、身上打了七八下。他将对方连抱带推往房子外面弄,弄出来时,冯某某还从地上拿了脸盆准备抡人,他和景某乙一起将冯某某面朝地压倒在地。景某乙压着冯某某的两个手,他用膝盖压在冯某某的后背处,冯某某是面朝地被压倒在地的,脸碰到地上后鼻子被碰的流血了,他还将冯某某颈部抓流血了。后来他抓着冯某某的两腿将冯某某翻了身控制住。景某乙就取了一条白尼龙绳,同他一起将冯某某捆住了。他让景某乙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后,他按照警察说的将绳解开。冯某某还坐在地上骂人,他踢了一脚。21、上诉人景某乙供述,案发当日8时许,冯某某先去他家找景某甲,景某甲没在,冯某某就走了,过了一会儿他又来了。他听见景某甲和冯某某在家里吵架,就到景某甲的房间,见景某甲与和冯某某在一块撕扯。景某甲抱着冯某某将其往房子外面弄,他帮景某甲将冯某某往外拉,他当时抓住头发硬将冯某某拽出来。出来后,冯某某端房子旁边的脸盆,并将水往他们身上泼,景某甲就在冯某某的脸上打了两巴掌,并将冯某某摔倒在地。他就找了绳子与景某甲将冯某某捆了。之后,他就打电话报警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景某甲因被害人冯某某到其家中索要医疗费时与冯发生争执、厮打过程中,景某甲拳击冯某某头面部,致冯某某死亡;上诉人景某乙协助景某甲捆绑冯某某,其二人的行为均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其二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冯某某到上诉人景某甲、景某甲家中索要医疗费,遭到景某甲、景某乙的殴打和捆绑,后被其妻罗某某送到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处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尸检报告、指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二上诉人对其殴打、捆绑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述,足以认定。原审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本案,审判程序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贺小娟审判员:桑学礼代理审判员:王立

书记员:马小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