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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程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陕刑执字第003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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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程,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在陕西省富平监狱服刑。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程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陕刑三终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1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富平监狱于2013年4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富平监狱提出罪犯李程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良好;生产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吃苦耐劳,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获13个积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程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获13个积极。

本院认为,罪犯李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33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毅代理审判员:董琪代理审判员:任庆

书记员:赵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