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李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陕刑执字第0012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辉,曾用名“辉子”,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1)西刑一初字第000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提出罪犯李辉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监狱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良,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11个积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获11个积极。

本院认为,罪犯李辉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33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小雄代理审判员:王毅代理审判员:贾黎明

书记员:姚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