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金古,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惠中法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李金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金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李金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11月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李金古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4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金古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8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金古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金古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9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丽梅审判员:雷志平代理审判员:谢雄伟
书记员:李斯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