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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中执字第114号执行裁定书

(2014)资中执字第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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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邹某某,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资中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邹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被执行人刘某某自动履行5823元且双方自愿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邹某某申请恢复执行。

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4年1月5日前履行本院(2012)资中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履行标的款25000元。现被执行人刘某某自动履行完毕。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资中县人民法院(2012)资中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登

书记员:林杰

引用法律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