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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刘益与张小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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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益,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张小平,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莫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香梅,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益诉被告张小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彩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益的委托代理人莫凡、陈香梅,被告张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益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22时许,原告驾驶粤RQ81**/粤A5**车自南往北行驶至S253线黎溪镇盛能搅拌站路口时,与由陈志全驾驶的湘湘DA25**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第二天,原告被送至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局灶性脑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右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后;6、额部、右颞部、下颌部、左前臀、左肘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此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住院伙食费2400元(100元/天×24天);2、护理费2000(2500元/月÷30天24天);3、误工费17280元(9600元/月÷30天×54天);4、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2180元。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司机,原告自2013年9月开始受雇于被告至事故发生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上述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刘益身份情况和护理人员郭丽芳的身份情况;2、查询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张小平身份情况;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2014年4月15日22时00分,原告驾驶粤粤RQ81**粤粤A5**与由陈志全驾驶的湘D湘DA25**碰撞的交通事故事实;4、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及需继续治疗的事实;5、房屋出租协议书(两份),收据,拟证明原告刘益及其配偶郭丽芳从2012年12月28日开始至今居住在英德市某房屋的事实;6、证明(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郭丽芳在英德市某鱼庄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的事实;7、司机/跟车工资单,拟证明原告刘益2014年3月份的工资为9320元。

被告张小平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过高,原告主张的工资已超过应纳税的数额,而原告没有纳税,所以不予认可其工资,只同意按照一般行业标准即按照3000-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他请求项目由法院依法处理。2、我的车辆也有损失,事故发生到现在车辆未正常行驶。3、原告住院几天我支付2000元给原告,出院后我又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事故发生前我又预支了2000元出车费给原告,至今为止我共计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4、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均由我支付。被告张小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益于2013年8、9月间受被告张小平雇请为牵引车司机,从事水泥运输工作,运输路线为英德至广州,每月工资从几千元至一万元多不等。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益驾驶粤R粤RQ81**A粤A5**运输水泥,当行驶至S253线黎溪镇盛能搅拌站路口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由陈志全驾驶的湘DA湘DA25**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刘益受伤后第二天2014年4月16日被送至英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9日)。出院诊断为1、局灶性脑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右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后;6、额部、右颞部、下颌部、左前臀、左肘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一月后返院复查颅脑CT,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丽芳护理,郭丽芳在英德市某鱼庄工作,月收入为2500元。另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张小平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小平还支付了2000元现金给原告,原告出院后,被告张小平又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和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而遭受人身损害的,提供劳务者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被告的雇员,原告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受伤。其次,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职权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等制作的文书,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导致涉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可认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而导致自身伤害,依法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张小平的赔偿责任,因此由被告张小平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23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标准计算,该费用为2300元(23天×100元/天)。对于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全休天数共53天,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574元/年计算,该费用应为7634元(52574元/年÷365天×53天)。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23天由其妻子郭丽芳护理,郭丽芳月收入为2500元,护理费为1917元(2500元/月÷30天×23元/天)。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佐证,但其住院期间确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结合本案情况,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7634元;护理费1917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12151元。如前所述,被告张小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8505.7元(12151元×70%)。鉴于被告张小平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又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现还需再赔偿4505.7元给原告。对于被告张小平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出车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不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小平赔偿给原告刘益各项损失共4505.7元。本案受理费177.25元,由原告刘益负担152.25元,被告张小平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彩娟

书记员:陈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