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益玺,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519。委托代理人黄定球,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思敏。被告黄亚党,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511。委托代理人黄亚平,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益玺诉被告黄亚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由代理审判员郑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益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定球、张思敏,被告黄亚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益玺起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和陆某等人受雇于被告,到沙岗村寺年杭背后陆神水家水场砍树,并且预支了500元伙食费。原被告约定工资为砍伐一吨桉树为70元。被告黄亚党叫了一个名叫陆光就的人搭载原告及其陆上年、陆柱木上山砍伐桉树。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砍树时,倒下的树把原告的右脚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派车送原告到下太卫生院治疗,后原告转至英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性右小腿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原告在英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了16天,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医嘱:定期1、3、6月回院复查,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2015年4月,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2月,原告与工友陆春木、陆上源在下太镇做了笔录,主要是关于原告受伤事实及处理结果。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此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9716.3元(不包括被垫付的部分);2、住院伙食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后续治疗费15000元;4、××赔偿金46677.24元(11669.31元/年×20年×0.2);5、误工费1039.5元(23390元/年÷365天×16天);6、交通费1500元;7、护理费1039.5元(23390元/年÷365天×16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000元;合计88572.5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572.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益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1)英德市中医院证明书、(2)英德市中医院出院记录、(3)英德市中医院DR检查诊断报告书,拟证明原告因砍树受伤在英德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右小腿骨折,入院治疗16天;3、(1)英德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为13716.3元;4、(1)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的伤情并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5、下太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雇请原告与陆上年、陆柱木砍伐桉树,被告与原告是雇佣关系。
被告黄亚党答辩称:1、原告陈述“原告和陆某等受雇于被告;原告与被告协商砍伐树木70元一吨;原告在砍伐桉树过程中被桉树压倒;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4000元;被告叫原告以及陆上年、陆柱木一起砍伐树木;被告派车送原告到下太卫生院以及英德市中医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均不属实,均是原告编造的。2、原、被告事实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曾经口头承诺将自己的桉树卖给被告,当时被告在广州治病,被告口头答应购买原告的桉树。在被告还未见到原告的桉树前,原告就向被告借钱治病,被告妻子看在双方有亲戚关系于是借钱给原告。但是原告现编造事实将被告诉至法院。3、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相关山林地人也证明从未将桉树卖给被告。被告从未指派原告砍伐桉树,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钱。4、我方对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三性均有异议,其不能证明被告雇请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被告黄亚党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陆神水身份证、证词,拟证明原告所砍桉树不属于被告黄亚党所有。2、陆柱木身份证、证词,拟证明树是卖给被告的,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雇请原告与陆柱木、陆上年到陆神水承包山砍树,口头约定砍伐每吨树7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砍树的过程中因木头砸伤右脚被送至英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3日)。经诊断为:多发性右小腿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一、三、六月返院复查;2、骨折愈合后二次住院拆除内固定物。共用去医疗费13716.3元,其中被告垫付了4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原告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进行伤残评定,被鉴定人邓益玺右腓骨下段及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用去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英德市下太镇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疗委员会调查笔录等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的雇员,原告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受伤,且自身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是原告起诉后单方制作,其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结合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核算为13716.3元。对于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16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标准计算,该费用为1600元(16天×100元/天)。对于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从事农业行业,误工费标准按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即16天,该费用为959.6元(21891元/年÷365天×16天)。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护理人员按一人计,护理费为959.6元(21891元/年÷365天×16天)。对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确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相关医院或机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对于××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进行的,现原告请求按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样道理,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37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959.6元;护理费959.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735.5元。被告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现还需再赔偿13735.5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亚党赔偿给原告邓益玺各项损失共17735.5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邓益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7.15元,原告缓交,由原告邓益玺负担935.15元,被告黄亚党承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彩娟
书记员:陈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