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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中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

(2014)资中执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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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文书

移送执行人资中县人民法院交通庭。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被执行人刘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2013年12月12日本院交通庭依法移送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3年12月25日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金2100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刘某某已自动履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中确定的“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钠

书记员:陈泽彬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