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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2014)资中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

(2014)资中执字第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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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

移送执行人资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被执行人刘某某因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未缴纳,2013年12月23日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移送执行罚金6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0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3年12月26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金1700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刘某某已自动履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中确定的“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一万元”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邹柱平

书记员:林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