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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2014)资中执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

(2014)资中执字第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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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

移送执行人资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刘某,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刘某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于2013年11月1日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未缴纳,2013年12月24日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移送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刘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3年12月26日前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金1600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刘某已自动履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中确定的“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勇

书记员:耿征建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