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女,汉族,学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之母),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陈某甲,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乐中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陈某甲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某某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共计70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陈某甲尚欠申请执行人陈某某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共计7000元。
当日支付3500元(已兑现),余款3500元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乐中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易春梅审判员:王虹审判员:林治强
书记员:黄颜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