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何志刚,男,汉族,遵义市人。被执行人唐富军,男,汉族,修文县人。被执行人王琴,女,汉族,遵义市人。被执行人李飞,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德剑,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红民商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何志刚申请执行唐富军、王琴、李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唐富军、王琴、李飞返还申请人购房款4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4900.00元、保全费3520.00元、执行费5900.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2013)红民商初字第39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唐富军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小区住房一套。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唐富军愿主动履行本案债务。申请人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对上述查封的财产予以解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唐富军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小区住房一套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利审判员:李国政审判员:彭鑫
书记员:王睿
引用法律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