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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莫定国与海南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琼山执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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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莫定国,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海南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恒昌花园**。法定代表人刘春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莫定国与被执行人海南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海南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第一、将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5号恒昌花园某套房(房产总证登记在张琼才等19人名下)办理房产证至申请执行人莫定国名下。第二、返还申请执行人莫定国房产证办证费2000元及利息(以2000元为本金,从200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第三、负担案件受理费3157元、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2013年12月11日,本院在《海口晚报》上刊登征询异议公告,就上述房产办理房产证至申请执行人莫定国名下征询异议。但征询异议公告期限届满,无人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5号恒昌花园某套房(房产总证登记在张琼才等19人名下)办理房产证至申请执行人莫定国名下。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林练

书记员:周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