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松执字第3788号申请执行人王秀萍,女,1969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执行人黄建仁,男,1959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郑明华,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王秀萍、黄建仁诉被告郑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郑明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王秀萍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50,000元,支付违约金359,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98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在福建省建瓯市芝山豪栋村都御坪157号的住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但邮寄的执行通知因被执行人“迁移新址不明”被邮局退信。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郑明华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102(复式)室的房屋予以评估、拍卖,现该房屋现处于拍卖阶段,一时难以变现。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至实地执行,并赴上海市房地产、车辆、金融、证券、社保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无社保登记。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王秀萍、黄建仁与被执行人郑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代理执行员徐红卫代理执行员周颖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俞兰
审判长:黄文昭审判员:包炜
书记员:钟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