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辽宁尚阳纸业有限公司与鲁德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山民三初字第0002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辽宁尚阳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萍。委托代理人:孙杉杉。被告:鲁德来。委托代理人:张军。委托代理人:薛丹。

原告辽宁尚阳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鲁德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松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尚阳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杉杉,被告鲁德来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薛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尚阳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由铁岭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字(2014)04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数额计算有误,故特向贵院提出诉讼。一、铁岭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鲁德来根本不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并不是原告的工人,原告当初仅仅是因为临时的工作才临时的雇佣被告,当初雇佣的时候也已经说明了什么时候有事,什么时候过来干活。这根本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而仅仅是临时雇佣的关系。故原告不应当按照工伤的标准赔偿被告。二、即使按照工伤的标准计算数额,铁岭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所判的数额也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l、裁决书中的误工费的裁决是错误的,当时的病历中已经载明“住院68日,出院时已经治愈”既然已近治愈就谈不上误工的问题了,故被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68天来计算。2、裁决书中的护理费更是错误,没有任何依据的。被告在仲裁申请中的护理费仅仅要求了4434.08,而铁岭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却裁决向被告支付护理费9901.10元,这根本是不合常理的,更是不合法律的规定的。3、被告所主张的-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有误。被告用于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与误工资的计算标准错误,不应当以3000.00元来计算,用该数额计算过高,更何况被告根本不是原告的劳动人员,原告不可能也不存在按月给申请人的工资情况,故用3000.00元每月来计算是错误的。三、被告的伤残等级根本够不上十级,原告对此不服,我们要求对被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综上所述,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清劳人仲字(2014)04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裁判;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尚阳纸业车间工资账目表3份,用以证明被告本人工资是每月1600.00元及其不是本单位的正式员工而是临时工;

被告鲁德来辩称:同意铁岭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要求原告给付医药费18596.90元、沈阳的检查费4481.00元、伙食补助费2220.00元、误工费36000.00元、护理费4434.08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补助金18000.00元、医疗补助金15339.60元、就业补助金240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收据、费用明细、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沈阳盛京医院收据复印件17份,用以证明被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检查情况及相关花费;2、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工伤;3、(工伤)鉴定结论通知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伤残等级为10级;4、盖有原告公章的工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当时的工资收入;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鲁德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同年11月4日被告在工作中右腿被砸伤。在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2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8596.90元。被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4479.30元,原告已先行垫付21000.00元。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未派人实际护理。被告受伤经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经核算平均月工资为1742.85[(648.35元+800.00元+213.33元)÷(10天+15天+4天)×365天÷12月]。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向铁岭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待遇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如下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24.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000.00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36000.00元;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9901.10元;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37.60元。”被告鲁德来对该裁决无异议,服从该裁决。同时要求原告给付医药费18596.90元、沈阳的检查费4481.00元、伙食补助费2220.00元、误工费36000.00元、护理费4434.08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补助金18000.00元、医疗补助金15339.60元、就业补助金2400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铁岭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计算数额错误、被告的伤残不够10级,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工资账目表与被告提供的即盖有原告公章的工资证明材料,该两份证据存在矛盾之处,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账目表为原始记账凭证,应属原始证据类别,被告提供的即盖有原告公章的工资证明材料应为传来证据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项,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账目表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材料,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工资账目表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应按工伤待遇向被告支付费用。对原告提出的与被告不应认定劳动关系、不应按工伤标准赔偿、伤残级别不构成10级的主张,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在沈阳盛京医院的检查费用不应承担一节,本院认为该检查费虽为为检查血液所花费,但亦对被告治疗骨伤具有辅助作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清劳人仲字(2014)04号仲裁裁决计算错误的主张,本院将根据工伤待遇标准审核计算。鉴于原告已先行向被告垫付21000.00元医疗费用,可据实抵扣。被告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500.00元。另经核算被告护理费为4694.04元(69.03元×68天),但其主张为4434.08元,系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宁尚阳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德来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辽宁尚阳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鲁德来支付医疗费2076.20元(不包含原告已垫付的21000.00元,即23076.20元-21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99.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2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4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091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34.0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37.6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68828.83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辽宁尚阳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于松洋

书记员:李梓正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