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陕西苏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朱文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助理,住XXX,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西安吉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邹西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1960年7月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1977年10月3日出生,该公司法规事务部主任,住XXX,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陕西苏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秦公司)申请执行西安吉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8月12日分别作出西仲裁字(2013)第107号裁决书及西仲补裁字(2013)第107号补正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吉优公司不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秦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吉优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就被执行人吉优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苏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执行人吉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完结。被执行人吉优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称,一、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庭开庭时就直接要项目,未将项目转让协议效力的确认作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仲裁裁决无诉而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争议焦点是仲裁庭后来确认的,而不是在庭审中让双方质证的问题。2、案件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3、审理附设条件的担保错误。仲裁裁决强行将附条件的担保当作法律行为来审理,程序严重违法。4、仲裁案件应予合并审理而未合并审理。5、本案的补正裁决违反程序。6、仲裁庭没有送达组庭通知。二、仲裁庭枉法裁决。1、仲裁裁决前矛后盾,难以自圆其说。2、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3、仲裁裁决偏袒一方、公然违法。三、仲裁庭无权仲裁。四、仲裁裁决无法执行。1、没有执行的事实依据。2、无义务主体。3、无执行标的。4、裁决的实质是非法转让项目而非更名,无法执行。5、倒卖国家行政批文,6、项目转让是双务行为。7、转让费用计算错误。8、应先审计再执行。9、因项目进展需要与多家单位签订了各种合同,无法履行。10、仲裁裁决及其补正裁决漏裁了三个主体,无法执行。五、如果强制执行,结果会很糟糕。1、仲裁裁决及其补正裁决严重违法,若执行更加违法。2、避免强制执行产生不必要损失。3、如若强制执行,很可能使政府将项目收回,造成双方失去项目载体、双方投资都无法收回的恶果。4、若强制执行,必然会引起本案涉及的各种单位的混乱,激发社会动荡,还有可能引发群体事件。5、如若强制执行,必然会给吉优公司造成巨大损害,因而产生刑事案件。六、仲裁裁决要求依据吉优枫景御园项目转让协议将吉优枫景御园项目过户到苏秦公司名下,其隐瞒主要证据。综上所述,西仲裁字(2013)第107号裁决及其补正裁决因其程序严重违法,枉法裁决和无法执行的事实清楚;吉优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法律依据充分,证据确凿,故恳请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苏秦公司辩称,一、西安仲裁委作出的西仲裁字(2013)第107号裁决书程序合法,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法定情形,被答辩人申请请求理由不成立。西安仲裁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的程序符合仲裁法相关规定,本案仲裁程序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对此,被答辩人已两次向西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西仲裁字(2013)第107号裁决书,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2013)西民四仲字第0010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答辩人申请认为仲裁程序违法理由不予支持,驳回了被答辩人撤销裁决的申请。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不予执行法定情形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致,被答辩人不予执行申请认为本案程序违法的理由与撤销仲裁的理由相同,撤销仲裁申请已被驳回,再以此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仍无法定理由,依法应予驳回其申请。二、西仲裁字(2013)第107号案件仲裁审理无枉法裁决情形,被答辩人申请不予执行请求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诉称本案仲裁审理存在枉法裁判情形,理由是裁决书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且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认为的枉法裁判理由不成立。三、西仲裁字(2013)第107号裁决内容明确,未涉及政府,依法可以执行,被答辩人的不予执行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四、对方提出的六项不予执行申请在民四庭均已被驳回。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西安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申请执行人苏秦公司向西安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吉优公司与苏秦公司合作开发的吉优枫景御园项目归苏秦公司独立开发,吉优公司退出该项目;请求请求依法裁决吉优公司自裁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苏秦置业到户县人民政府、户县人民政府滨河新区管理办公室、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户县国土资源局、户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户县甘亭镇人民政府、户县甘亭镇西郊村民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办理将吉优枫景御园项目开发权更名至苏秦公司名下的各项手续;本案仲裁费由吉优公司承担。西安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西仲裁字(2013)第107号裁决书,裁决:自2012年12月1日起,“吉优·枫景御园”项目的开发权由苏秦公司享有,吉优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配合苏秦公司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项目开发权更名至苏秦公司名下的各项手续。仲裁费用277645元由吉优公司承担。仲裁费用申请执行人苏秦公司已预交,被执行人吉优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苏秦公司。2013年8月12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补裁字(2013)第107号补正裁决书,补正裁决:将西仲裁字(2013)第107号裁决书中第一项裁决内容“自2012年12月1日起,‘吉优·枫景’御园项目的开发权由苏秦公司享有,吉优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配合苏秦公司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项目开发权更名至苏秦公司名下的各项手续。”变更为“自2012年12月1日起,‘吉优·枫景’御园项目的开发权由苏秦公司享有,吉优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配合苏秦公司到户县人民政府、户县人民政府滨河新区管理办公室、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户县国土资源局、户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户县甘亭镇人民政府、户县甘亭镇西郊村民委员会等政府相关部门办理项目开发权更名至苏秦公司名下的各项手续。”本案仲裁费277615元由吉优公司承担。仲裁费苏秦公司已预交,吉优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苏秦公司。被执行人吉优公司对此裁决及补正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理由为:1、仲裁委在未向当事人送达组庭通知的情况下直接开庭,仲裁程序严重违法。2、在吉优公司没有土地使用证、未交清土地出让金、项目总投资未完成25%的情况下,这种项目开发权实际上是纯粹的行政权,仲裁裁决及补正裁决要求变更开发权,超出仲裁范围。补正裁决裁决涉及到了户县人民政府等八个行政部门行政权力的行使,可见本案系典型的行政案件,仲裁委对本案无权仲裁。3、仲裁规则规定,仲裁裁决的补正应当是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30日提出补正请求,本案早已超出补正裁决的期限;申请补正裁决的请求主体应该是案件当事人,而非其他机构;仲裁补正裁决应是对文字、计算错误和遗漏事项进行补正,但本案的补正却涉及了八个案外主体,实质是变更了裁决内容。补正裁决的程序违法,应予撤销。4、补正裁决在形成时未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合议,程序违法。若履行仲裁裁决及补正裁决,将会造成非本案义务主体的八个部门工作混乱,导致项目所涉及的其他合同难以履行,引起不稳定事件发生,有可能会使在建工程停工、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本院经审理,遂于2013年9月5日依法作出(2013)西民四仲字第00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吉优公司申请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申请。又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执行人吉优公司向西安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吉优·枫景御园项目转让协议书”和其协议书无效;请求认定被执行人吉优公司给申请执行人苏秦公司按协议无效返还其本金约4001.1073万元及相关责任利息;请求裁决本案仲裁费由申请执行人苏秦公司承担。西安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3年3月8日作出西仲裁字(2013)第4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被执行人吉优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听证笔录、裁决书、补正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吉优·枫景御园”项目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西安仲裁委员会依据吉优公司与户县甘亭镇西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协议》和户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吉优·枫景御园”项目有关批复等系列文件,确认吉优公司取得了“吉优·枫景御园”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在此基础上,西安仲裁委员会又依据申请执行人苏秦公司与被执行人吉优公司签订的《户县西大街西段北侧综合改造开发工程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进一步确认“吉优·枫景御园”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属于申请执行人苏秦公司与被执行人吉优公司共同所有。而在被执行人吉优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户县西大街西段北侧综合改造开发工程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上述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吉优公司提出终止合作协议,申请执行人苏秦公司在附条件的前提下同意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并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及《“吉优·枫景御园”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在被执行人吉优公司不能按约定付清申请执行人苏秦公司各项费用的情况下,将双方所共同拥有的“吉优·枫景御园”项目开发建设权转为申请执行人苏秦公司单独开发,独自享有。也即被执行人吉优公司以其所享有的“吉优·枫景御园”项目开发权抵偿了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苏秦公司的各项费用。被执行人吉优公司自愿退出涉案项目的合作开发,并将“吉优·枫景御园”项目由双方合作开发变更为申请执行人苏秦公司单独开发的行为,既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西安仲裁委员会认定2012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吉优·枫景御园”项目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正确适当。仲裁庭基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诉讼标的而提出的不同仲裁请求,虽未合并审理,但双方的仲裁请求中均涉及《“吉优·枫景御园”项目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确认该转让协议的效力是作出仲裁裁决结果必要的环节和前提,因而被执行人吉优公司以无诉而审,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于2013年3月8日先期作出的西仲裁字(2013)第43号仲裁裁决是关于《“吉优·枫景御园”项目转让协议》效力认定的终局性裁决,而后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西仲裁字(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是关于如何履行该转让协议的终局性裁决。两个仲裁案件存在有相同的事实基础,但在裁决结果上存在逻辑上的先后顺序,因而未合并审理并不当然构成仲裁程序违法。被执行人吉优公司以仲裁案件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仲裁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枉法裁决是指故意违背事实和曲解法律而作出的裁决行为,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吉优公司自愿将其与申请执行人苏秦公司合法共同拥有的吉优·枫景御园”项目开发建设权处分给申请执行人苏秦公司享有用以抵偿债务的行为,既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又未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执行人吉优公司以仲裁庭枉法裁决、偏袒一方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关于被执行人吉优公司以在仲裁庭审时苏秦公司没有提供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投资达到25%的评估报告,隐瞒重要证据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因本案仲裁的事由为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并非房地产转让,该组证据与本案仲裁裁决结果不具有关联性,因而也不具有隐瞒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另,被执行人吉优公司曾以补正裁决在形成时未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合议、仲裁没有组庭通知违反程序和仲裁庭无权仲裁,仲裁裁决的内容直接指向国家行政权、仲裁裁决无法执行以及若履行仲裁裁决及补正裁决,将会造成非本案义务主体的八个部门工作混乱,导致项目所涉及的其他合同难以履行,引起不稳定事件发生,有可能会使在建工程停工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被依法驳回,现又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执行人吉优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3)第107号裁决书不具有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西安吉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庆九审判员:王连军代理审判员:王炜
书记员:何洁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