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宏安。委托代理人春晨。被执行人柳舟清。
本院在执行王宏安与柳舟清商品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行为,经本院依法裁定将被执行人柳舟清名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更新街13号铭爵大厦第5幢21903号房屋过户到申请执行人王宏安名下,并向相关部门送大礼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柳舟清也履行了仲裁费、执行费共计24783元,现该案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3)第478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进民审判员:苟卫民代理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刘旭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